(2017)晋102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军爱、白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军爱,白国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722号原告: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付向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月异,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0198310405691委托代理人:魏海泉,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白军爱,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北董乡北属寺村平安街北二巷**号。身份证号:142621197010091540被告:白国强,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白军爱丈夫。身份证号:142621196402241531原告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白军爱、被告白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肖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异,被告白军爱、白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5日,二被告从我社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清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本金6222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白军爱、白国强辩称,我们当时从原告处贷款款是6万元,另有1万元是从村里代办员处贷的,利息是高利;另外,2015年我们在原告处有股金2000元,分红120元,应抵顶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白军爱签订最高贷款余额为7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66%,用于被告建蔬菜大棚;如逾期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罚息50%;借期至2015年12月4日。同日信用联社提供借款63700元。2015年5月25日,白军爱丈夫即被告白国强在信用联社股款2000元及分红120元,抵顶部分借款。借款到期后,白军爱未能如约还款,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股金红利分配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白军爱从原告信用联社借款637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偿还剩余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国强在借款合同中虽未签字,但庭审中对该款予以认可,其与白军爱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白国强在信用联社的股金及红利款2120元,用以抵顶借款,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应认定抵扣借款本金,即该借款剩余本金应为6158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军爱、白国强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日归还原告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158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从2012年12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元,由被告白军爱、白国强负担628元,原告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肖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