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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执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刘杰与李荣良、宋之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4执1357号申请执行人:刘杰,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江苏省射阳县。:李荣良,男,1973年04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射江苏省射阳县。:宋之芬,女,1976年08月06日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射江苏省射阳县。申请执行人刘杰与被执行人李荣良、宋之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公证处作出的(2017)盐射证执字第16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李荣良、宋之芬向刘杰返还租金400000元;另被执行人需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590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对被执行人李荣良、宋之芬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发现其银行无存款;2.被执行人何志华、惠开尧无房产;3.被执行人惠开尧车辆牌号为苏J×××××的车辆已被查封,无法查找其下落,暂不宜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且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射阳县公证处作出的(2017)盐射证执字第16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 宇审判员 唐海明审判员 张晓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玉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