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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9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上海戎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019号原告: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新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7881394E。法定代表人:赖政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戎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朱桥村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745914413。法定代表人:李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戎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先、郭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戎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磨光棒等产品,原告履行完毕全部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2878.2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878.2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72878.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2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为3979.1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2878.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上海戎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B)一份,双方对品种项目、规格价格、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并明确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以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月度,被告方在本结算月度内任意一天所欠货款都应当在第二结算月度结束后5日内结清。例如被告在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内任意一日内所欠货款均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逾期付款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3%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分多次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2878.20元的磨光棒等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72878.20元一直未付,从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B)、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戎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货款72878.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2878.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790元,两项合计1650元,由被告上海戎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