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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633扬州市红狮涂装制造有限公司与特瑞科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红狮涂装制造有限公司,特瑞科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633号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红狮涂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汤红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生,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特瑞科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杏林街57号。法定代表人:姚志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正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红狮涂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公司)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特瑞科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特瑞科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5月31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1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生(第一次庭审)、姚红祥,特瑞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红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特瑞科公司支付结欠原告设备维修、安装费人民币48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特瑞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红狮公司、特瑞科公司双方签订维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特瑞科公司委托红狮公司对特瑞科公司的“输送链动力头总成”设备工程进行维修安装。工程造价为含税80275元。付款方式为特瑞科公司预付40%,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55%,余款5%待验收一年期满后支付。工程期限为同年7月25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红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施工,施工过程中红狮公司必须服从特瑞科公司的安排,在不影响其生产情况下进行维修施工。在红狮公司维修和更换配件还没有完全完工时,特瑞科公司认为该设备已经能够生产为由中途终止维修,是红狮公司代为特瑞科公司锁钩的维修配件无法使用。现特瑞科公司仅预付了原告购置配件费32110元,尚欠红狮公司设备维修、安装费48165元迟迟未付。红狮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红狮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特瑞科公司赔偿红狮公司损失48165元,并承担诉讼诉讼费用。本诉被告特瑞科公司辩称:1、红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维修工作,合同未履行完毕,红狮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红狮公司维修安装时,配件质量不合格安装技术不合格,出现了涂装线开线,链条堆积和脱焊断裂的严重质量问题,所以红狮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特瑞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特瑞科公司与红狮公司之间的维修安装合同;2、红狮公司返还特瑞科公司14910元。红狮公司针对特瑞科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并非红狮公司的原因造成,具体由法院依法裁判,如为红狮公司原因导致解除合同,同意返还特瑞科公司1491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红狮公司(乙方,工程承包方)与特瑞科公司(甲方,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输送链动力头总成维修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含税人民币80275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前完工;乙方在工程施工完成并自检合格后,可提请甲方进行初步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经甲方初步验收后认为工程已经完工,具备交给甲方使用的条件时,应在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工程通过初步验收的日期作为工程的完工日期。买方预付40%,验收合格后月结30天付款55%,余款5%验收一年满付清。维修更换技术协议及补充条款见附件。乙方应按照施工技术要求完成工程任务并接受甲方代表的指令,甲方可以随时对技术要求作出书面的变更指示。若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上述规定的竣工日期完工,延迟一日的赔偿额为总价的1%(上限为总价的10%),若出于甲方的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顺延。合同所附喷涂线链条驱动装置维修技术协议及补充条款载明,收到买方预付款后的20天发货,三天内完成维修工作,并且确保设备正常运行。一旦驱动装置发生故障,接买方通知后卖方须8小时之内赶到现场解决问题。卖方上门维修没有次数限制。卖方维修、更换后应保障输送系统运行无抖动和跑偏,同时应消除因驱动装置导致的卡线、错位等故障。卖方为买方提供的更换部件必须保证为原装部件,如有特殊情况,卖方需在与买方协商认同后更换与原部件应用功能与技术指标相近的部件。如果卖方为买方更换的部件在12个月保修期内损坏,卖方需为买方免费更换、维修。施工期间,卖方人员应遵守买方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自觉佩戴安全防护用具等。庭审中,红狮公司与特瑞科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合同维修范围:更换损坏的零部件,包括驱动轨道、链条压板、被动轴、主动轴、被动链轮、主动链轮、其他配件。其他配件是指螺丝、螺帽等。具体体现在维修报检单上。2015年5月10日的配件报价单载明,报价范围为项目名称为输送链动力头总成,规格为7T(包含驱动轨道、链轮、被动轴、驱动链条压板),数量为2套,总价为80000元;维修人工费为现场拆卸原有动力头,利用原有电机,总价为4000元;运费为单程,总价为500元;以上含税总价为84500元,让利5%,现优惠含税总价为80275元。所附配件报价单载明:主动链轮、被动链轮各1个,价格均为8900元;主动轴、被动轴各1个,价格均为4800元;驱动轨道1个,价格为1600元;链条压板、机架各1个,价格均为1000元;其他配件为5000元;利润为4000元。红狮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7月3日收款收据载明,客户为扬州红狮设备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丰裕2005产七吨输送链驱动头2套,单价为34450元,合计金额为68900元,该收款收据加盖“苏州和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红狮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的证明载明,因扬州红狮购买的配件已付现金,并已开具收据,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苏州和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红狮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7月9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扬州红狮,产品名称为丰裕产七吨输送链驱动头2套,收货人栏处载有“陈红”字样的签名,送货单位栏处加盖“苏州和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公章。2015年7月24日至7月26日期间,红狮公司到特瑞科公司进行了维修。红狮公司认为因特瑞科公司未能及时清理场地,致使维修工作未能完成。特瑞科公司认为,其停工三天让红狮公司维修,但事实上未能完成维修。2015年8月12日,特瑞科公司员工王强向红狮公司姚红祥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今天我们涂装线开线,链条堆积,导致设备停止现象已出现4次。前面几次开线(7月28日,8月7日,8月10日)都出现了类似的情况。在你们给我们更换链条和驱动处导轨以前,这种状况几乎没有的,至多链条拉不动。你们帮忙分析这是什么原因?不知你从台湾订购的链条轮和轴什么时候到,我们等着你们给我们彻底解决这些问题呢。2015年10月11日,红狮公司的姚红祥向特瑞科公司的采购部薛经理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鉴于贵公司无故拖延本合同的正常执行(推辞为我公司无信心执行合同的说法我公司强烈反对,没有我公司的前期的维修,贵公司的生产线能有现在的正常运转吗?无形的付出不是能用金钱衡量的),故我公司对于贵公司的生产线已经没有责任保证正常运转,我公司因为本合同所产生损失保留追究的权利。2015年10月16日,特瑞科公司的薛文学向红狮公司的姚红祥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你们组装的设备已经出现了喷漆线链条主动驱动装置压板支架脱焊断裂的质量问题。红狮公司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件所述问题是特瑞科公司拖延时间所引起,且红狮公司的姚红祥之前已经告诉特瑞科公司还要更换链轮,因为特瑞科公司来不及更换,当时只焊接了一半,没有焊死。2015年11月15日,红狮公司的姚红祥向特瑞科公司的采购部薛经理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由于贵公司故意不执行本合同,故我公司现发函催收本合同的余款,我公司压库你生产线的配件已经造成我公司的损失。2015年12月28日,特瑞科公司的采购部薛经理向红狮公司的姚红祥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喷漆线维修项目,由贵司的施工质量等原因,特瑞科公司建议项目停止。贵司如有为这个项目购买的配件,如果是原装厂家的配件,且质量合格,特瑞科公司可以以贵司的采购价回购。请列出备件清单,并提供这些配件的采购发票。2016年1月7日,红狮公司的姚红祥向特瑞科公司的采购部薛经理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贵司的邮件已经收到,先纠正一点的是你司提出的质量问题需要说明一下,出现这种问题是你司故意拖延本合同所造成,为了这个合同能顺利执行完毕,我司人员打过电话,发过邮件给你司,催促完成过本合同,你司总是以生产任务忙没有空闲为理由推脱,我司为了这个问题已经发过邮件给你司。关于配件问题再发一次详细清单给你司,对于配件质量问题我司不可能为了你司这给维修项目而坏了我司经过多少年积累的声誉,我司不是维修公司,是设备制造公司,是看到你司的设备经过十年老化为了后期有没有合作的原因才签订的本合同。对于你们顾虑的价格问题,相信你司在签订本合同时也在市场上询过价格,有低价你司不签,而和我司签订合同,除非有猫腻。为了表示我司想解决本合同的愿望,我司也愿意适当的让步,利润等可以不计,但没有哪个公司愿意做亏本生意,望回复。庭审中,红狮公司与特瑞科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红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做8项内容,其中主动链轮应更换两个、被动链轮两个、主动轴两个、被动轴两个、驱动轨道两个、链条压板两个、机架两个、其他配件是角铁、螺丝、螺帽等,其中实际已经更换了机架两个、链条压板两个、驱动轨道两个及其他部分配件,还剩余主动链轮两个,被动链轮两个、主动轴两个、被动轴两个没有做。2、已更换部分的配件价值为17200元,对应的维修费用为2000元。3、尚未履行主动链轮2套、被动链轮2套、主动轴2套、被动轴2套及相应配件的残值为40000元。经询问,红狮公司称,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特瑞科公司应赔偿损失48165元,该损失为合同总价款80275元减去已支付款项32110元。如法院认定解除合同为红狮公司原因导致,同意返还特瑞科公司14910元款项。红狮公司确认其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反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询问,特瑞科公司称,合同解除为红狮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后,红狮公司应返还14910元。如法院认定解除合同为特瑞科公司违约造成,同意赔偿红狮公司损失48165元,但红狮公司应将未履行的配件全部交付给特瑞科公司。经询问,红狮公司与特瑞科公司确认如下事实:已经履行部分的设备及配件价值为17200元,对应的维修费用确认为2000元,合计已经履行部分的价款为192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返还14910元中还需扣除2000元维修费用,因为对于已经履行部分17200元还需加上2000元维修费用,故实际应返还12910元。以上事实有红狮公司提交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及补充条款、配件报价单、电子邮件等,特瑞科公司提交的访客单、电子邮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但对合同解除后,特瑞科公司应否赔偿红狮公司损失及红狮公司应否返还特瑞科公司部分款项存在争议。红狮公司认为,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为特瑞科公司中途终止维修造成,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瑞科公司认为,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为红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且配件质量不合格所造成,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本院认为:红狮公司主张特瑞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特瑞科公司拖延合同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从而导致其购买配件等损失,并明确损失的金额以合同总价款减去已付款计算。《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维修安装项目应于2015年7月25日前完工。合同所附维修技术服务协议及补充条款亦约定,红狮公司收到特瑞科公司预付款后20天内发货,三天内完成维修工作。庭审中,双方确认特瑞科公司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特瑞科公司提交的访客单载明了2015年7月24日至26日期间,红狮公司亦委派相关人员到特瑞科公司进行了为期三天的维修。根据庭审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意见可以确认,前述三天维修,红狮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且未经验收。双方往来邮件中,红狮公司虽多次提到特瑞科公司拖延履行合同,但红狮公司发送邮件的时间为2015年10月及之后,特瑞科公司并未回函确认特瑞科公司存在拖延履行合同。同时,特瑞科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红狮公司发函,询问红狮公司从台湾订购的链轮和轴何时到,以彻底解决特瑞科公司的问题。该邮件说明特瑞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除了反映维修的设备存在开线等问题外,并催促红狮公司尽快履行合同。庭审中,红狮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特瑞科公司存在拖延履行合同的事实。期间,特瑞科公司虽通过邮件方式向红狮公司告知存在主驱动装置压板支架脱焊断裂事宜,并建议项目停止,愿意回购红狮公司购买的配件,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特瑞科公司存在拖延履行合同等违约情形。综上,红狮公司主张特瑞科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特瑞科主张的合同解除问题。本院认为,特瑞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特瑞科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其次,红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义务,且亦未就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作出合理解释。同时,针对红狮公司主张的特瑞科公司存在未能及时清理现场,致使维修工作无法完成的事实,特瑞科公司不予认可,红狮公司亦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故红狮公司主张特瑞科公司存在违约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再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往来期间任何一方曾向相对方明确主张解除合同。故红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特瑞科公司亦明确其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故本案合同应自解除的诉状送达于红狮公司时解除,即2016年4月27日解除。综上,红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完成维修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红狮公司关于特瑞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特瑞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特瑞科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应结合违约情形以及权利人的主张等予以认定。庭审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特瑞科公司存在违约情况,故特瑞科公司有权主张红狮公司返还未履行部分的款项。庭审中,双方确认特瑞科公司已向红狮公司支付的价款金额为32110元,已完成维修部分的配件价款为17200元,对应的维修费用为2000元,两项合计为19200元。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后应返还的金额为12910元均予以确认。故特瑞科公司要求返还价款1291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扬州市红狮涂装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反诉原告特瑞科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扬州市红狮涂装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4月27日解除。三、反诉被告扬州市红狮涂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特瑞科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款项12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本诉原告扬州市红狮涂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元,由反诉被告扬州市红狮涂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反诉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反诉被告负担的费用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姚文英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梦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