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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沧州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港达物流有限公司,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868号原告:沧州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海防路与南疏港路交叉口海防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法定代表人:张秀娥,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远华运输公司、华安财险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达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2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远华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辩称:认可冀J×××××号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核实冀J×××××号货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是否有效,如无免责情形,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2时40分,庞建兴驾驶冀J×××××号自卸货车在黄骅市境内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处,与前方顺停等待信号灯的权拥军驾驶的冀J×××××冀F×××××号货车相撞,造成庞建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勘查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建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权拥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权拥军驾驶的冀J×××××冀F×××××号货车,冀J×××××号主车登记车主系远华运输公司,冀F×××××号挂车登记车主系保定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号主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庞建兴驾驶的冀J×××××号自卸货车,车主系原告港达物流公司,庞建兴系港达物流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后,原告港达物流公司与庞建兴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港达物流公司赔偿庞建兴亲属各项损失430000元,庞建兴亲属不再追究港达物流公司任何责任,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归港达物流公司所有,庞建兴亲属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协议达成后,港达物流公司按协议向庞建兴亲属支付了430000元赔偿款。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港达物流公司的雇员庞建兴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司机聘用合同、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庞建兴在其单位港达物流公司租赁的职工宿舍即李卫卫的楼房居住一年以上,庞建兴死亡时41周岁,应予确认。庞建兴工作、居住生活在黄骅港城区,收入、消费在城镇,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支持。28249元×20年=564980元。二、丧葬费28493元,按河北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三、被扶养人生活费267484元,依据户口页、家庭关系证明,确认庞建兴母亲赫秀英1952年出生,事故发生时64周岁,扶养期限16年,兄弟二人扶养;庞建兴儿子庞崇帅2001年出生,事故发生时15周岁,扶养期限3年,夫妻二人扶养;庞建兴女儿庞婧源2010年出生,事故发生时6周岁,扶养期限12年,夫妻二人扶养。抚养人庞建兴为城镇居民,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计算为19106元×12年+19106元×4年÷2人=229272元+38212元=267484元。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结合实际需要,酌定支持3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过错责任酌定,准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损失,合计支持8839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权拥军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提交的冀J×××××号货车行驶证、权拥军驾驶证,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权拥军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港达物流公司按协议向庞建兴亲属支付了430000元赔偿款,原告港达物流公司因此获得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港达物流公司已支付庞建兴亲属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死亡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已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庞建兴剩余损失77395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按30%比例赔付原告232187元。因被告远华运输公司未到庭举证,本院不能确定侵权人权拥军与登记车主远华运输公司的关系,侵权人及登记车主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远华运输公司、华安财险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沧州港达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沧州港达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32187元。三、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沧州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原告沧州港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9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15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