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9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文梅与杨树强、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梅,杨树强,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91民初174号原告:杨文梅,女,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媛,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强,��,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风能街315号。法定代表人:杜新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梅与被告杨树强、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文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媛,杨树强和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树强偿还杨文梅借款23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杨树强、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树强于2015年8月6日向杨文梅借款150万元,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杨树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树强并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7日,分别向XX、赵春刚、王红洲、赵惠军、王立军借款6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900万元,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杨树强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27日,XX、赵春刚、王红洲、赵惠军、王立军分别将自己对杨树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杨文梅,并于2016年3月29日书面通知了杨树强。杨文梅多次向杨树强讨要欠款,但杨树强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保护杨文梅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杨文梅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杨文梅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一项关于利息的主张;撤回了关于主张王红洲、赵惠军的起诉数额。杨树强、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杨文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6张、转款记录6份、债权转让通知5张,证明杨树强欠杨文梅本金2300万元,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树强、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杨文梅的证明目的。关于杨文梅、XX、赵春刚、王立军等四人的借条、转款记录、债权转让通知,因借条与转款记录所载明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文梅撤回了关于主张王红洲、赵惠军的起诉数额,本院不再对关于王红洲、赵惠军的证据在本案中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杨树强于2015年8月6日向杨文梅借款150万元,于2014年9月2日向XX借款650万元、2015年8月6日向赵春刚借款150万元、于2015年10月17日向王立军借款900万元,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杨树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7日,XX、赵春刚、王立军分别将自己对杨树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杨文梅,并于2016年3月29日书面通知了杨树强。杨文梅多次向杨树强讨要欠款,但杨树强拒绝偿还。诉讼过程中,杨文梅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一项关于利息的主张;撤回了关于主张王红洲、赵惠军的起诉数额,其中关于王红洲的起诉数额为300万元、关于赵惠军的起诉数额150万元,共计45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杨文梅提���了其本人、XX、赵春刚、王立军的借条、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证实了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且杨树强、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可该借款事实,故本院对杨文梅、XX、赵春刚、王立军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XX、赵春刚、王立军将债权全部转让给杨文梅,并通知了债务人杨树强,且杨树强对此债权转让认可,故杨文梅主张债权包括其本人、XX、赵春刚、王立军等四人的债权之和,共计185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杨文梅出具其本人、XX、赵春刚、王立军的借条均载明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且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故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XX、赵春刚、王立军将权转让给杨文梅,该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且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XX、赵春刚、王立军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杨文梅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杨文梅放弃了关于利息的主���以及撤回了关于主张王红洲、赵惠军的起诉数额共计450万元,属于其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杨树强偿还杨文梅借款1850万元,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杨树强的18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树强返还杨文梅借款18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杨树强的18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杨文梅负担30678元(已交纳);由杨树强负担126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超审判员 高洁审判员 张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