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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1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杨正明、邱辅良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明,邱辅良,段老所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刑初65号被告人杨正明,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住马龙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邱辅良,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住马龙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段老所,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住马龙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明、邱辅良、段老所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明、邱辅良、段老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明:2016年被告人杨正明、邱辅良、段老所三人因超合同面积种植烤烟等原因,自家的烤烟烟叶在曲靖市马龙县当地无法交售完,为了将剩余的初烤烟叶出售,三人经过商议,决定一起将烤烟烟叶从曲靖市马龙县大庄乡运往临沧伺机出售。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杨正明、邱辅良、段老所三人在曲靖市马龙县大庄乡大庄村将各自家的初烤烟叶装到杨正明的号牌为云D×××××的白色福田牌仓栅式货车里,后三人一起乘坐由杨正明驾驶的号牌为云D×××××白色福田牌仓栅式货车从曲靖市马龙县大庄乡大庄村出发,途经宜良、昆明、保山等地,2016年10月5日早8时12分许,行驶至凤庆县勐佑镇习谦专卖联合执法点时被凤庆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凤庆县烟草专卖局称量,从杨正明驾驶的云D×××××福田货车上查获的初考烟叶净重1579.3公斤。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有等级的烟叶数量占100%。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初考烟叶价值人民币74464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对各自所犯的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以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到案后讯问前检查笔录、初烤烟叶称重笔录及过磅记录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杨正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移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保管物品清单、大庄乡大庄社区居委会及杨正明兄弟出具的证明;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测报告、“凤发改价鉴[2016]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合法程序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规范的、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三被告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明、邱辅良、段老所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机关许可,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伺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发表的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对被告人杨正明、邱辅良、段老所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正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邱辅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犯段老所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查获的烟叶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治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