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9528吴斌与陈育春、顾春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斌,陈育春,顾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528号申请执行人吴斌,男,汉族,1986年9月24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陈育春,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顾春英,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斌与被告陈育春、顾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27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陈育春结欠原告吴斌货款人民币233000元,于2016年11月22日前给付48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4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45000元;二、被告顾春英对被告陈育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陈育春、顾春英未按照上述条款完全履行,则原告吴斌有权按照233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原告吴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吴斌与被告陈育春、顾春英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8元,由被告陈育春、顾春英承担,并于2016年11月22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吴斌。原告吴斌已预交之数,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5398元,申请执行费343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两被执行人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育春所有的号牌为苏E×××××的车辆(查封期限将于2019年2月26日届满)。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由其它案件扣划被执行人陈育春银行存款74228元,因本案被执行人在我院执行案件较多,故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在债权人会议,经三方债权人协商将上述款项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吴斌分得19228元,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查询回执、划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276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助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