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程宏、陈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程宏,陈琪,朱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402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住所地建德市寿昌镇东昌北路9号。负责人:黄旭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男,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凡,男,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程宏,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陈琪,男,1975年4月4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朱健,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寿昌支行)与被告程宏、陈琪、朱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的负责人黄旭明、被告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琪、朱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1309.1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宏承担;3.被告陈琪、朱健对被告程宏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我行与被告程宏、陈琪、朱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行向被告程宏发放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钢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0001‰,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由被告陈琪、朱健为被告程宏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我行依约向被告程宏发放借款人民币290000元。逾期后,经我行催讨,被告程宏未按约归还���款本息,被告陈琪、朱健也未履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程宏辩称,我与被告陈琪、朱健都不认识的,是我朋友叫我去帮忙贷款的,贷款是给被告陈琪使用的,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没有看具体内容,当时并未填写进钢材的贷款用途。我没有还款能力,银行不应该将款贷给没有还款能力的人,我没有用到钱,不会归还贷款。被告陈琪、朱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与被告���宏、陈琪、朱健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程宏辩称系为他人贷款,并非实际使用人,自身无偿还能力,银行工作人员存在随意放贷行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放贷审查不严,失职失察,增加了银行收回贷款的风险,但并不能成为规避还款责任的理由。被告程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琪、朱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代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琪、朱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1309.1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陈琪、朱健对被告程宏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程宏、陈琪、朱健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展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