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2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艾丽碧丝制药有限公司、魏友军、徐永峰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四川艾丽碧丝制药有限公司,魏友军,徐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2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郑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麒,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四川艾丽碧丝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被执行人:魏友军,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被执行人:徐永峰,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艾丽碧丝制药有限公司、魏友军、徐永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执241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胡 海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梁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