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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刑更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志豪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志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更53号罪犯付志豪,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6)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付志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8309元,对另一同案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957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案被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4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将罪犯付志豪交付广东省梅州监狱执行,后罪犯付志豪被转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2008年12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刑执字第179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付志豪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3月24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梅中法刑执字第5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付志豪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24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梅中法刑执字第17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付志豪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鄂宜监减字第5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付志豪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付志豪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志豪2013年7月24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三季度、2016年第一季度、2017年第一季度6次表扬奖励,2016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7年4月11日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6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4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付志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志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黄君梅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昊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