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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余肇武与夹江县凯达瓷厂、江绍和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肇武,夹江县凯达瓷厂,江绍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1134号原告:余肇武,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夹江县凯达瓷厂,住所地夹江县吴场镇宝灵村*组。主要负责人:江绍和,厂长。被告:江绍和,男,1956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肇武与被告夹江县凯达瓷厂(以下简称凯达厂)、江绍和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肇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云,被告凯达厂、江绍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9510.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余肇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9381.88元。事实和理由:凯达厂系江绍和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从2014年起就在凯达厂上班,从事干燥塔制粉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2016年10月26日10时,原告在工作时,因干燥塔质量问题,干燥塔底部锥形罐体脱落,被罐体中的热气烫伤面部、双上肢、臀部、双下肢。原告立即被凯达厂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以下简称四十二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4天,临床诊断为热气烫伤(20%Ⅱ度颜面部、臀部、四肢),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全休1月;2.门诊随诊。2017年1月16日原告复查时,四十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现创面疤痕增生,影响部分关节功能,建议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全休1月。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科信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腕部、右小腿、右内踝处、足背、左小腿下段及内踝处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的4%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手背及左手第1-5指背侧方、左手大鱼际肌处瘢痕形成后遗留有左手2-5指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凯达厂辩称,原告确实在凯达厂上班,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时间均无异议。原告系制粉车间操作工,其职责之一就是清粉。由于原告没有定时清粉,以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因素,才导致干燥塔脱落。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其次、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居住生活也在农村,且已年满60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实际病情,请求重新鉴定。最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1537.99元,已由凯达厂全额垫付,该医疗费应当由原告承担30%。江绍和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与凯达厂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凯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9年5月14日,投资人为江绍和。2014年2月,余肇武到凯达厂上班,从事干燥塔制粉工作,每月劳动报酬不固定。2016年10月26日,余肇武按照车间主任的安排,对干燥塔罐体进行清粉。余肇武先将罐体上面的阀门打开,然后往罐体内喷水。10时许,喷水完毕。余肇武从罐体旁边的铁梯下到地面,突然听到罐体声音异常,便立即就向外跑,大约跑了6米左右时,焊接在罐体上的椎体部分突然脱落,椎体内的高温水蒸气瞬间往外喷出,将余肇武面部、双上肢、臀部、双下肢烫伤。余肇武立即被凯达厂送至四十二医院治疗。余肇武住院44天,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热气烫伤(20%Ⅱ度颜面部、臀部、四肢),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全休1月;2.门诊随诊。2017年1月16日,余肇武复查时,四十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现创面疤痕增生,影响部分关节功能(左手为主),建议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全休1月。2月8日,余肇武委托科信鉴定中心评定自己的伤残程度。2月26日,科信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余肇武的右腕部、右小腿、右内踝处、足背、左小腿下段及内踝处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的4%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手背及左手第1-5指背侧方、左手大鱼际肌处瘢痕形成后遗留有左手2-5指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4月6日,余肇武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递交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与凯达厂)仲裁申请。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余肇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凯达厂向本院申请对余肇武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凯达厂认为,一、余肇武在病情尚未完全稳定且休息时间未到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余肇武的鉴定结果评定过高,不符合实际病情。本院认为凯达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重新鉴定。2017年6月12日,本院收到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余肇武热气烫伤后,目前伤残等级为9级、10级。另查明:余肇武的住院治疗费用31537.99元已由凯达厂承担。原告余肇武在庭审中主张赔偿费用如下:1.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22%=124674元,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已经出台,应当按照新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发生事故和起诉时都是旧的统计数据,应当按旧标准执行。2.误工费:4000元/月×4月=16000元。二被告认为第二个医嘱出具的日期与前一个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届满相差了7天,这段期间没有相关的诊断报告。原告第二个休息期未满就进行了鉴定,评残之后就不应当计算误工天数,所以只认可一个月的休息时间。其次,原告出事时已年满60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且原告一年的平均工资没有4000元,而是2955.42元。3.护理费:36218元÷12月÷21.75元/天×44天=6105.88元。二被告认为应当按2015年统计数据计算,足月按全月算,不足月按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44天=1100元,二被告无异议。5.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被告只认可6000元。6.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只认可300元;7.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余肇武在凯达厂工作受伤后,请求仲裁委仲裁确认与凯达厂的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余肇武以雇佣受害为由要求凯达厂赔偿,凯达厂无异议,本院不予干预。因此,余肇武与凯达厂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行政法规等调整。本案中,余肇武向凯达厂提供劳务,而凯达厂向余肇武给付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由于余肇武系自然人,凯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本院应当将立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2016年10月26日,余肇武在清粉过程中,突遇罐体上的椎体部分脱落,椎体内的高温水蒸气将余肇武面部、双上肢、臀部、双下肢烫伤,凯达厂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余肇武并无过错,故凯达厂主张余肇武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一、余肇武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6年度统计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肇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X20年X22%=124674元,计算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二、余肇武主张误工费按每月4000元算,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凯达厂主张余肇武平均工资为2955.42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制造业为46228元。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从余肇武住院之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余肇武复查时医院建议全休一月止(2017年2月15日),即113天,故误工费为46228元÷12月×3月+46228元÷12月÷21.75元/天×(23-6)天=14568.04元。三、余肇武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不正确,应为36218元÷12月+36218元÷12月÷21.75元/天×14天=4960.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余肇武两处伤残等级情况考虑,本院确定为6600元。六、余肇武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鉴于二被告只认可300元,本院予以采纳。七、鉴定费1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53202.94元。综上所述,凯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江绍和作为投资人应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夹江县凯达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肇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53202.94元二、被告江绍和对被告夹江县凯达瓷厂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计57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774元,由原告余肇武负担50元,被告夹江县凯达瓷厂、江绍和负担1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