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6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雷青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雷青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706号原告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35105-X,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新城区南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桂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启腾,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绍灏,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青文,男,1981年4月8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雷青文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绍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青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车辆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桂A×××××牌号车辆转尸至被告名下,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判决被告雷青文向原告支付购买桂A×××××牌号车辆保险费用23321.17元。三、判决被告雷青文向原告支付桂A×××××牌号车辆管理费2400元。四、判决被告雷青文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桂A×××××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委托原告管理,管理费每月150元,并按时购买车辆保险、办理年审等,合同期限二年,如违约应承担原告追偿产生的费用。2016年3月年审、保险到期后,被告拒不将车送检、购买保险、和付支管理费,原告为避免车辆运营风险,于2016年3月15日向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支出费用14274.8元;2017年3月15日又对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支出费用9046.37元,合计23321.17元,被告至今未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被告雷青文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车辆证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为桂A×××××牌号车辆管购买保险支付费用23321.17元。4、《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以证明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150元。5、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雷青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证据不答辩,本院视为其没有异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6日原告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青文签订《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货运汽车购挂靠原告名下入户桂A×××××牌号经营,挂靠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7日,挂靠期间原告代被告办理挂靠车辆的年审、保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向原告交付代办服务费(管理费)150元,按时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3月15日和217年3月15日代被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桂A×××××牌号汽车的二个年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上业保险,垫付保险费共计23321.17元,被告至今不但未偿还该款给原告,也未将车辆交给原告办理年检。此外,被告自2016年3月起未向原告交付管理费,至2017年3月累计已欠原告管理费1950元。另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28271.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平等互利,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为消除被告不接受其监控的桂A×××××牌号货运汽车运营风险,依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除管理费2400元与事实不符,应为1950元外,其余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青文签订的《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将桂A×××××牌号货运汽车转户到被告雷青文名下;二、被告雷青文偿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人民币23321.17元;三、被告雷青文支付原告车辆管理费人民币1950元;四、被告雷青文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判决第一项,原、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上述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被告雷青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雷青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含文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人民陪审员  孙志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桃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事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