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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庆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都飞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飞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573号原告:安庆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余仁敏。被告:都飞剑,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桐城市,现住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安庆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飞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安庆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庆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庆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郑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