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韩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韩茹,河南新华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36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茹,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新华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张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茹,原审第三人河南新华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通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宇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明,被上诉人韩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原��第三人新华通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宇电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月起被上诉人韩茹与原审第三人新华通电气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就不能再和上诉人华宇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韩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从上班到事故发生并不知情自己的劳动关系从被答辩人华宇电力公司转移到原审第三人新华通电气公司;新华通电气公司注册地在郑州,其未在驻马店设置分公司,亦未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用工,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华宇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工资发放是被答辩人华宇电力公司与新华通电气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认定答辩人韩茹与新华通电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华通电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华宇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其公司与韩茹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韩茹到位于华宇工业园内的华宇电力公司下属的设备制造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宇电力公司为韩茹发放有员工胸牌及就餐卡。韩茹按华宇电力公司的要求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铁东支行开办有银行工作卡。华宇电力公司按月向韩茹开办的工资卡中支付工资。2016年5月4日22时50分,韩茹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载乘同事韩茹行驶至驻马店市××城区××路水域温泉门口处时,与丁安全驾驶的豫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茹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丁安全负��故的主要责任,韩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3日,华宇电力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与新华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新华通公司租赁华宇电力公司土地建设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生产经营范围主要是承揽华宇电力公司的电器配件加工业务。韩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华宇电力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发生纠纷。后韩茹以华宇电力公司和新华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四,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6)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韩茹自2015年4月至受伤之日与华宇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宇电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华宇电力公司提供韩茹的工资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韩茹的工资从2016年1月份起由新华通公司总经理郑赛按月发放。韩茹的质证意见为其在华宇电力公司工作期间从不知道新华通公司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华宇电力公司对韩茹于2015年4月1日到其公司工作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华宇电力公司关于与韩茹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华宇电力公司与新华通电气公司虽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由新华通电气公司租赁华宇电力公司土地建设厂房用于生产经营。但华宇电力公司与韩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此而发生改变。且华宇电力公司也没有提供自2015年12月份后与韩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及新华通电气公司与韩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华宇电力公司及新华通电气公司关于韩茹自2016年1月份起与新华通电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均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纳。工资卡系韩茹按华宇电力公司的要求开办的,劳动关系成立后也是由华宇电力公司按月向韩茹开办的工资卡中支付工资。华宇电力公司所提供韩茹的工资转账记录虽然显示自2016年1月份起由新华通电气公司总经理郑赛按月向韩茹的工资卡发放工资。但该工资发放形式系华宇电力公司与新华通电气公司之间约定形成的,因韩茹与新华通电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也不能以此来认定韩茹与新华通电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华宇电力公司要求确认与韩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对华宇电力公司与韩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茹自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华宇电力公司是否已经与被上诉人韩茹解除了劳动关系,韩茹与原审第三人新华通电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华宇电力公司称2015年12月之后韩茹与新华通电气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其与新华通电气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以及韩茹的工资���发放情况。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并不对韩茹产生约束力,同时韩茹的工资卡系按华宇电力公司的要求开办,工资发放形式系华宇电力公司与新华通电气公司之间约定而成,韩茹称本人并不知情,不能以此否定韩茹与华宇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韩茹与新华通电气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华宇电力公司称其与韩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证据不足,华宇电力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存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韩茹系2015年4月1日到华宇电力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华宇电力公司与韩茹自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华宇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二、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茹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