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志军与李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军,李峰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847号原告:林志军,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李峰兴,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武平县。原告林志军与被告李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3日以为他人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7年3月5日归还5000元。剩余5000元尚未归还,于是被告将其一条金链抵押给原告,2017年3月8号,被告将金链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将13000元转给被告。后发现抵押物为假的,被告也承认,但无力还款,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致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峰兴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摘要)“兹因本人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现向林志军借来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借条出具后,被告已归还借款1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为据,足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6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军借款168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为127.5元,由被告李峰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达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