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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XX芳、李国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芳,李国明,洞胜华,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2执异7号案外人:赖云洁,女,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申请执行人:XX芳,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申请执行人:李国明,男,1963年6月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执行人:洞胜华,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执行人: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桥东路建设局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洞胜华,经理。本院在执行XX芳、李国明与洞胜华、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赖云洁于2017年6月13日对查封、拍卖宁明县“兴宁.城市中心”A幢1单元1303号房和A幢2单元1905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赖云洁称,赖云洁与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宁明县城中镇老井街的宁明县“兴宁.城市中心”A幢1单元1303号房和A幢2单元1905号房售卖给赖云洁,赖云洁当天已一次性交清购房款。2013年2月,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赖云洁交付上述房产。2013年6月,赖云洁已装修A幢1单元1303号房并入住至今。上述两套房产在法院查封之前,赖云洁已实际占有使用,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的查封有误,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两套房产的查封。案外人赖云洁提交的证据有:1、赖云洁身份证复印件1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3、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份;4、物业收款收据8份。XX芳没有陈述意见。李国明没有陈述意见。洞胜华没有陈述意见。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XX芳、李国明与洞胜华、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XX芳、李国明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桂1422执1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包括“兴宁.城市中心”A幢1单元1303号房、A幢2单元1905号房在内的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宁明县“兴宁.城市中心”19套房产。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桂1422执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包括“兴宁.城市中心”A幢1单元1303号房、A幢2单元1905号房在内的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宁明县“兴宁.城市中心”30套房产进行拍卖。本院认为,案外人赖云洁称在本院查封“兴宁.城市中心”A幢1单元1303号房、A幢2单元1905号房前,其已与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上述两套房产,系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但其提供的与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与本案存在着利害关系;而收款收据费用的产生也是发生在本院查封后。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赖云洁在本院查封之前就已取得上述房产。赖云洁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赖云洁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荣海审判员  黄凡华审判员  黄晓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福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