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552管井飞与魏殿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井飞,魏殿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552号原告:管井飞,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魏殿奎,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管井飞与被告魏殿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殿奎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井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殿奎给付原告废钢款346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殿奎赊购原告废钢,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支付,诉至法院。被告魏殿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废钢款346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殿奎赊购原告管井飞废钢,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废钢叁仟肆佰陆拾元据魏殿奎2015.5.16(到6月10日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殿奎赊购原告废钢,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殿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殿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井飞废钢款3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殿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严凤艳人民陪审员 郭 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