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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覃娟、向家芹、覃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覃娟,向家芹,覃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310号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国,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环,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娟,女,1976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向家芹,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被告:覃丹,女,1970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娟、向家芹、覃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环、被告覃娟、向家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覃娟偿还借款本金37919元及利息15965.48元(含罚息算至实际给付日为止),被告向家芹、覃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1日被告覃娟及丈夫杨美忠在原告所属个贷部贷款4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2.3%,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按季结息,被告向家芹、覃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4月,借款人杨美忠意外身故。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未清偿借款。截至2017年5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7919.00元,利息15965.48元。被告覃娟辩称,当初杨美忠贷款是说喂猪,但实际用途不是,我没看到钱也没用钱,我当时是在超市上班,家里开销都是我负责,我丈夫不在了,所有债务都落到我头上了,工作不固定,身体也有病,我没有钱,有钱我一定会还,我丈夫死后有赔偿金,在他父母手里,他们不愿意拿出来。我们已经离婚了的,法院下判决书了的。被告向家芹辩称,我的担保期已经过了,借款人死亡后有赔偿金,原告没有积极去收取,借款人还有房子在,有能力偿还。被告覃丹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覃娟及其丈夫杨美忠签订了《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覃娟及其丈夫杨美忠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年,合同约定年利率12.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栏有被告覃娟及其丈夫杨美忠的签字(杨美忠已意外身故),担保人栏有被告向家芹和覃丹的签名,被告向家芹和覃丹对被告覃娟及其丈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覃娟和向家芹进行了催收,覃娟作出了还款计划,催收单上有被告覃娟和向家芹的签名。借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覃娟及其丈夫向原告借款,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覃娟及其丈夫应按照约定还款付息。被告向家芹、覃丹作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覃娟和向家芹进行了催收,因此被告向家芹提出的其保证期限已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丹因保证期限已过,不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919.00元及到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5965.48元,并从2017年5月3日按年息12.3%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向家芹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家芹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覃娟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7.00元,减半收取573.50元,由被告覃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光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