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乐迎、崔玉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乐迎,崔玉东,崔树春,季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异8号案外人:马俊成,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历城区。申请执行人:李乐迎,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利津县某村村民。被执行人:崔玉东,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利津县某村村民。被执行人:崔树春,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利津县某村村民。被执行人:季新国,男,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利津县某村村民。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乐迎与被执行人崔玉东、崔树春、季新国等3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俊成于2017年6月21日对执行涉案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俊成称,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鲁0522执49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银行存款50000元,属错误执行,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纠正并解除上述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马俊成系济南某饲料有限公司员工,本案被执行人季新国受雇为案外人销售饲料并领取报酬。2017年6月4日,通过季新国联系,将价值50000元的饲料销售给娄季战(住河南省新乡市),娄季战于2017年6月6日将货款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入季新国×××账号。该50000元实为归案外人马俊成所有的饲料款,而非被执行人季新国个人存款,后该款所在账号×××被法院冻结,致使案外人的权益遭受损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案外人马俊成提交了如下证据:案外人马俊成与本案被执行人季新国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有“经双方协议,乙方(季新国)为甲方(马俊成)代销济南某饲料,每吨饲料甲方给乙方提成100元。前期货款由甲方垫付,货销出以后一星期内乙方把货款还给甲方,如超出期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3天内,乙方必须把剩余货款归还甲方,如有违约追究法律责任。2017年4月30日”的内容,以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季新国名下的、账号×××内的50000元款项属于案外人马俊成所有这一事实。申请执行人李乐迎、被执行人崔玉东、崔树春未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被执行人季新国认可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院查明,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0522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乐迎与被执行人崔玉东、崔树春、季新国等3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鲁0522执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季新国在中国农业银行利津盐窝分理处×××账户存款250000元”,现实际控制存款数额为50000元。2017年6月21日,异议人马俊成针对上述涉案冻结款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解除上述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马俊成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其主张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享有所有权,因此马俊成系本案的案外人,因此本案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对于案外人马俊成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其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能否排除执行等三方面内容进行审查。其中针对本案所涉银行账户的执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来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的理由是基于此银行账户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季新国名下的对外表象,因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且金钱属于特殊动产,在上述案涉50000元转入被执行人账户×××之后,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至被执行人,故案外人马俊成尚不能成为上述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案外人马俊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道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款项存入他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所面临的包括本案被法院冻结在内的各种风险问题,若案外人马俊成所述饲料货款通过借用被执行人季新国银行账户一事属实,其可依据双方之间约定向被执行人季新国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和能够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冻结被执行人季新国在中国农业银行利津盐窝分理处×××账户存款250000元”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马俊成所提出的自己系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实际所有人的主张尚不能阻却法院执行,其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俊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门玉金人民陪审员 李兴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