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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等堂与苗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等堂,苗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5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等堂(又名何登堂),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平,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苗虹,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上诉人何等堂因与被上诉人苗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等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平,被上诉人苗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等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等堂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苗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015年3月9日,何等堂向苗虹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双务合同,苗虹的义务是为何等堂提供借款,何等堂的义务是履行还款责任,但苗虹未向何等堂提供借款,该行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苗虹提供了借条已完成举证责任,是否提供借款,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错误。苗虹答辩称,何等堂向苗虹借款,出具了借据,并抵押了房票,苗虹已经支付了借款。关于该笔借款,苗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已经中止,等待本案审理结果,故涉案借条不能解除。何等堂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15年3月9日何等堂给苗虹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何等堂向苗虹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苗虹贰拾万零柒仟元,207000元,月利7240元(柒仟贰佰肆拾元),何登堂,2015.3.9。”同日,何等堂将自己于2013年12月4日与转让人内蒙古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原件交给苗虹作为借款抵押。一审法院认为,何等堂要求解除借条的主张,实质为解除借款合同。苗虹提供何等堂的借条已完成举证责任,至于苗虹是否给何等堂提供了借款,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何等堂可以在苗虹主张偿还借款时予以抗辩。何等堂要求解除借条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综上所述,对何等堂要求解除借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何等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等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庭后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3月9日何等堂向苗虹出具的借条是否应当解除。解除合同的目的是解除合同对缔约双方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即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应为已经生效的合同,尚未生效的合同并没有行使解除权的基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何等堂主张苗虹未向其提供借款,如果何等堂的该主张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何等堂与苗虹之间的借款合同则未生效,何等堂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前提条件则尚未成就,故对何等堂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苗虹是否实际履行出借借款责任的问题,何等堂可在苗虹向其主张返还借款时进行抗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何等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等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久芬审 判 员  高建宏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