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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朱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朱秀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2191号原告:张伟,住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国,住承德市��原告张伟与被告朱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现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诉状写明了被告的相应住址,但是经本院调查并邮寄送达,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址均无法实现送达,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目前下落的线索,故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亦无法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客观真实性作出判断。鉴于原告张伟未能提供各被告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原告张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