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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庆兰与被告四川省彭山观音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印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兰,四川省彭山观音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698号原告:唐庆兰,女,生于1969年12月2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慧晴,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彭山观音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椿巅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31617565X。法定代表人: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忆郢,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庆兰与被告四川省彭山观音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印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于2017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慧晴、郑瑛、被告纺织印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才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2年9月到被告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上班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齐五项保险,且拖欠原告1-3月的工资合计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30日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纺织印染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第一项支付工资的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是实行的计件工资方式。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工资。至于原告工资多少是与其上班时间的长短、生产量多少直接挂钩的,公司是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以及原告实际生产量、计件多少进行核算的。具体程序是:公司车间根据公司制度,每个车间在月底对各个员工的具体情况进行汇总后报财务进行核实、核算出的具体数额,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且原告从2017年3月20日就集体旷工未上班,擅自离厂离岗,原告不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不上班还要求被告支付全额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第二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所谓的理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而原告错误地曲解了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原告在其村委会购买了医疗保险,这也是得到了原告认可的,也得到眉山市彭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可的。因为像被告这种情况,尤其是在经济转型过程中,企业困难重重,企业自身生存比较艰难,为了给企业减压,国家在购买社会保险项目方面是许可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选择性地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已经给原告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等保险项目。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从1998年修订后的汉语字典上看“未”即解释为“不、不曾、没有”的意思。从立法角度而言,也只有完全没有购买的情形,劳动者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继而享有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而本案,被告是给原告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险,显然原告不能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更不能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以及代扣缴纳个人承担费用的时候,原告是完全知道和认可或者默认公司只为其购买三项保险的,原告该项诉求也不能得到支持。第三,原告集体离岗、旷工数天、数十天不上班,单方面擅自离开公司,这不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彭山的行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这样的行为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话,那还有公道可言吗?还能让企业生存吗?社会、法律应给企业提供生存空间。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因此,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邮寄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3.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争议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4.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工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原告的工资存折,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彭山观音信用社办理工资卡及存单的开卡时间凭证、借记卡资料查询。被告纺织印染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组证据无异议;2组、3组、4组、5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6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范围,也没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字样。被告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劳动期限、工资形式实行的是计件方式、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2.考勤表,证明原告1月份上班14天,2月份上班11天,3月份上班7天,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3.工资计件细则,证明原告工资计算方式;4.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工资计算方式,证明原告上班完成的工作量及工资发放的数额;5.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凭证,以及观音镇椿巅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保险的事实,原告的医疗保险在其农村已购买的事实;6.公司上班的通知,证明因原告旷工,被告通知其上班的事实;7.2017年3月30日通知原告上班的通知,证明原告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8.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关于延期支付工资的汇报》,证明被告在第二个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属正常现象,第三个月发放工资是得到劳动部门的准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组、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组证据无异议。对4组证据的1月、2月考勤无异议,证明被告没有正常运转,故1、2、3月工资不能作为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对5组中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凭证无异议,被告只为原告购买了三险,违反法律规定;观音镇椿巅村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有异议,且该证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5年至2016年村委会将原告缴纳购买农村医保的钱退给了原告,故原告无法购买农村医保。对6组、7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在行使解除权后,被告才作出的。对8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并没有追究被告延期支付工资的违约责任。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1、2、3、4、5、6组,以及被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5组证据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凭证,6、7、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从2002年9月到被告纺织印染公司上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为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轧光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以法定货币形式被告于次月10日至20日前支付给原告,并不得克扣或拖欠。被告应书面记录支付原告工资的时间、数量、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备查。社会保险:被告应按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从签订合同起当月开始购买。如果不愿购买保险,原告自愿向被告书面申请说明,并保证自己承担相关保险责任。被告给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原告在被告上班至2017年3月底并于3月2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未给原告购齐五项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同时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用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原告又于2017年3月28日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立即恢复上班的通知,通知载明:你已旷工,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严重违反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请见通知后在一日内立即恢复上班,如继续违背公司规定将依法追究经济损失,并作自动辞退处理。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载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起未到公司上班,3月23日公司发出了《关于立即恢复上班通知》。截止3月30日,你已旷工9天,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严重违反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将依法追究其经济损失,并作自动退厂处理。该通知被告未举证证实送达给了原告。原告2017年1月份在被告上班14天,应领工资是888元,应扣242元,实领工资为646元;2月份上班11天,应领工资607元,应扣242元,实领365元;3月份上班7天数,原告应领工资为595元,应扣242元,实领353元。被告多扣原告3月份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433元。被告在开庭前只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433元。原告均未在2017年2月、3月工资表上签字领其工资,被告是通过转账方式将原告的工资转到工资卡上的。另查明,原告2016年1月份的工资1993元、2月份737元、3月份为2332元、4月份为2077元、5月份为2230元、6月份为1889元、9月份1690元、10月份1206元、11月份为2325元、12月份为1600元,2017年1月份的工资936元、2月份为970元,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665.42元。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原告于2011年7月、8月在其上班的职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表,被告以该证不属于长期保存材料以及时间久远为由未向法庭提供。还查明,被告2017年春节放假时间是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从2017年1月开始因环境检查一直都未正常生产、运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纠纷是劳动争议的一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都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如下焦点,其一、原告是否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庭审核实,被告只给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得出,被告未足额给原告购买五项保险,被告足额给原告购买五项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和立法精神进一步得出,社会保险应是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五项保险,而不只是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三项保险,故被告并没有履行为被告购买五项保险的法定义务。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部分:社会保险:第十一条:被告应按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从签订合同起当月开始购买。如果不愿购买保险,原告自愿向被告书面申请说明,并保证自己承担相关保险责任的约定得出,被告给原告购买五项保险也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庭审核实,被告在第二个月才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以及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部分:劳动报酬:第七条:被告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次月10日至20日前支付给原告,并不得克扣或拖欠。被告应书面记录支付原告工资的时间、数量、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备查的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抗辩,被告公司延期支付原告工资是经彭山县劳动保障局同意了的。从被告提供2007年2月6日向彭山县劳动保障局《关于职工延期领工资的情况汇报》证据得出,是因被告没有及时给职工发放工资而向彭山县劳动保障局作出的说明,并不是被告陈述其延期给职工发放工资是经相关部门批准,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原告在被告纺织印染公司的工作年限从何时计算的问题。从原、被告均提供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为原告在彭山观音信用社办理工资存折及工资卡的证据来分析,该份劳动合同是双方续签的一份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原告在签订该劳动合同之前就已经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被告为其办理的工资存折提出原告在2007年12月18日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得出原告从2004年1月1日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陈述是2002年9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并未及时给原告购买社保,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以上陈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故对原告以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以及《证据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举证证实原告不是2002年9月到其单位上班的,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以及在法庭要求其提供证据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被告的工作时间应从2011年7月份开始计算。其三、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来分析,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且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也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相反,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的2017年3月22日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已于2017年3月23日、3月31日两次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否则按辞退处理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双方都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因劳动期限届满未继续履行合同而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7年1、2、3月的工资共计5000元{(保底1500元/月+200元岗位津贴+计件)×3月-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保底1650元/月+计件)×3月-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7年1月、2月、3月工资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此标准,从被告提供原告的工资表上以及劳动合同中均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是按此标准执行的。故原告要求被告以上述标准支付2017年1月、2月、3月工资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供原告2017年1、2、3月在被告处上班的考勤表、计件工资的计算标准、工资表来分析得出,原告2017年1、2、3月的工资共计1364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931元,属多扣原告养老保险433元。故被告应支付多扣原告工资4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原告从2002年9月到被告纺织印染公司上班至2017年3月22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1665.4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平均工资三倍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报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19985.04元(1665.42元/月×12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彭山观音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唐庆兰工资433元二、被告四川省彭山观音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庆兰经济补偿金19985.04元;三、驳回原告唐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