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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与郑洋、郑德生、李建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李健仁,郑德生,郑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兵0603执310号申请执行人: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惠泽苑小区3栋1层7号,组织机构代码68272594-8。负责人:雷金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健仁,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被执行人:郑德生,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被执行人:郑洋,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健仁、郑德生、郑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健仁、郑德生、郑洋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3执31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曹永利审判员宋文彬审判员黄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