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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行审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与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1行审362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千秋东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6917-X。法定代表人:郭志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俊,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萍萍,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对河口村庄村畔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L16643919R。法定代表人:薛明法。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土资罚字(2008)第35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国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德土资罚字(2008)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德清县武康镇天星岗石制品厂(以下简称天星制品厂)未经批准,于2007年12月擅自占用坐落在施宅3965平方米茶园建造堆场(其中:建设面积38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380平方米)。所占土地不符合武康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天星制品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965平方米土地;2、限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7930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人于当日送达给天星制品厂。后天星制品厂因“个转企”被依法注销工商登记。2013年12月31日,天星制品厂设立人薛明法注册成立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上述违法用地由被申请人实际使用至今。2017年6月5日,申请人作出德土资催字[2017]206号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处罚人天星制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为证明其处罚决定法定执行效力,申请人提交了如下材料:1.询问笔录;2.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3.违法用地现状图及现场照片;4.武康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法律依据。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德清县人民政府下发德政发(2016)4号《德清县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该文件规定,撤销武康镇建制,增设阜溪街道,管辖三桥1个社区,五四、龙山等11个行政村。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处罚人系个体工商户,在处罚决定生效后被依法注销工商登记,但违法用地情形一直延续存在。申请人因此向违法用地的实际使用人送达催告书,并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的德土资罚字(2008)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2、该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罚部分由德清县人民政府阜溪街道办事处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负责组织实施;3、该行政处罚决定金钱罚部分由本院负责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静代理审判员 沈 堃代理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依云?PAGE*MERGEFORMAT?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