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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与杨兴玉、何胜华、永丰县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杨兴玉,何胜华,永丰县顺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佐龙大道六一花苑。负责人:毛一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玉,女,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少英,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胜华,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丰县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迎宾大道九栋27-28。法定代表人:鲁明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兴玉、何胜华、永丰县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变更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应赔偿金额为266702元(比原审减少608802.68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杨兴玉的证据不足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而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杨兴玉提供的城镇标准证据多为主观陈述的说明内容,证人证言经质证存在陈述矛盾,不能充分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明力较弱。深圳居住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有效期届满、银行流水没有规律性存款、社保参保在事发前一年就已经中断缴纳,主张有加工业务但没有相关合同,其对账单与收款收据有瑕疵,也没有其他可证明加工业务有实际经营及有固定盈利的客观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其证据不足、不充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审判决给予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应赔偿金额还有以下错误,上诉人需赔偿金额应为266702元。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计算为13360.4×20年=26720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兴玉已经主张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作为受害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杨兴玉作为唯一被扶养人又作为唯一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不能再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3、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考虑事故责任划分的因此酌减至50000元。4、处理事故与丧事误工费,应按是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月2030元÷30天×3人×30天=6090元。5、住宿费。450元/天×30天=13500元,450元是深圳处理事故人员每天的标准,不应按照三人计算。6、交通费,原审判决8000元明显过高,最多应为4000元。以上金额加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4079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1万元,剩余230798元扣除10%的免赔额即23079.8元后商业险应赔偿207718.2元,即上诉人共应赔偿317718.2元,扣减上诉人垫付的44096元和被保险人何胜华垫付金额中的6920.2(30000元减去免赔额),最终上诉人还应赔偿266702元。三、保险人不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杨兴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何胜华、永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杨兴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公司、何胜华、永丰公司连带赔偿杨兴玉1081424.17元;2、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杨兴玉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杨兴玉损失971424.1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公司、何胜华、永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6月2日,何胜华驾驶赣D×××××号货车与驾驶两轮机动车的受害人黄庆宣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庆宣死亡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兴玉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何胜华应对杨兴玉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及其他情况。赣D×××××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险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挂靠在永丰公司处经营。三、赔偿责任主体。肇事车辆已经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兴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何胜华和永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死亡赔偿金892666元。杨兴玉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法院提交了盖有深圳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服务专用章的居住证明、参保缴费明细表、银行流水、深圳市蓝特电路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蓝特外发对账单和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故杨兴玉按照城镇标准诉求死亡赔偿金892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353362.46元。受害人黄庆宣没有兄弟姐妹,仅有杨兴玉被扶养人一人。经计算,事故发生时,杨兴玉仍须被扶养10.92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53362.46元(32359.2元/年×10.92年)。六、丧葬费58716元。杨兴玉诉求5871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90元。杨兴玉未能提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水平,故法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为6090元(2030元/月÷30天×30天×3人)。八、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40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计为40500元(450元/天×30天×3人)。九、交通费8000元。根据杨兴玉提交的票据,杨兴玉主张8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十一、垫付情况。何胜华已经支付杨兴玉30000元,人保公司支付杨兴玉44096元。十二、其他情况。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出核定的载质量18%,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原审法院认为,杨兴玉损失共计1459334.46元,杨兴玉的各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兴玉杨兴玉110000元。关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349334.46元(1459334.46-110000),扣除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的免赔率和其垫付的44096元,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兴玉765504.68元(1349334.46×60%-44096),在扣除何胜华支付杨兴玉的30000元后,其与永丰公司应当连带赔偿杨兴玉104933.45元(1349334.46×10%-3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兴玉支付875504.68元;二、何胜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兴玉支付104933.45元,永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3元,由杨兴玉承担1357元,由人保公司承担11766元,何胜华和永丰公司共同承担1410元,保全费1120元由何胜华和永丰公司共同承担,杨兴玉已经向法院申请免交诉讼费,法院予以批准。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上诉人二审确认其上诉状有笔误,上诉人对于误工费的上诉意见是主张应当只计算1人的误工费。二、杨兴玉一审提交的死者黄庆宣的居住证签发时间为2012年9月3日,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杨兴玉一审提交黄庆宣的社保记录显示其自2009年6月至2015年7月有缴费记录。杨兴玉一审提交黄庆宣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1日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共收入15笔,杨兴玉对于社保记录只缴纳到2015年7月解释称黄庆宣2015年7月之后独自开厂,没有在之前所在工厂工作,所以社保停缴了。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杨兴玉提交了死者黄庆宣的居住证明、参保缴费明细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黄庆宣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已经赔偿死亡赔偿金就无需再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事故和丧失的误工费、住宿费,原审判决按三人计算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只应按一人计算,依据不足亦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黄庆宣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审判决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述赔偿金额过高,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并且原审判决已经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人保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上诉人上诉主张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金额时应当考虑事故责任划分的酌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但诉讼费的承担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情况决定,是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