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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杉然科贸有限公司与皓之汇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杉然科贸有限公司,皓之汇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585号原告:上海杉然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余曦,总经理。被告:皓之汇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可。原告上海杉然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皓之汇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杉然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7,14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位于大连路XXX号的海上海新城商务楼10号楼项目,提供LED显示屏系统和全套安装,价值71,48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10%的货款。另外,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位于大连路XXX号的海上海新城商务楼9号楼和大连路XXX号的海上海新城商务楼8号楼项目,提供LED显示屏系统和全套安装,价值1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综上,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皓之汇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提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受托人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委托人签订《室内装饰设计订购委托合约书》(合约编号:XXXXXXXX)(以下简称0923合同),该合约书载明:兹有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大连西路XXX号海上海新城商务楼10号楼一楼大堂室内电子显示屏设计代购安装工作。经双方同意订立本合约书,议定条款如下:……第三条、工程总价为:71,485元(闭口价含税)。第四条、付款方式:1、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屏幕安装,甲方当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工程完成款,即64,337元。2、自甲方验收日起算,一年后,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额10%保修款,即7,148元。……第六条、协调事项:……4、双方若未依约履行本约各项内容时,违约方应负赔偿之责任。……第七条、甲方若未付清各期款项时,由乙方安装定制的所有物品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15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货品验收单,载明:供货单位:上海杉然科贸有限公司;验收日期:2015年10月17日;使用单位:大连路XXX号海上海新城商务楼10号楼;验收货品:LED显示屏P4全彩(备注:2.048m×3.200m);产品功能验收情况:√产品数量是否一致、√外观是否完好、√产品是否正常工作、√辅材是否配套;产品培训验收情况:√客户使用培训完毕、√系统功能解释。落款处由被告盖章确认。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项目为P4室内全彩LED显示屏,金额为71,485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336.50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三张(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金额为140,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受托人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委托人签订《室内装饰设计订购委托合约书》(合约编号:XXXXXXXX)(以下简称0701合同),该合约书载明:兹有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大连西路XXX号海上海新城商务楼9号楼、8号楼一楼大堂室内电子显示屏设计代购安装工作。经双方同意订立本合约书,议定条款如下:……第三条、工程总价为:140,000元(闭口价含税)。第四条、付款方式:1、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屏幕安装,甲方当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工程完成款,即126,000元。2、自甲方验收日起算,一年后,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额10%保修款,即14,000元。……第六条、协调事项:……4、双方若未依约履行本约各项内容时,违约方应负赔偿之责任。……第七条、甲方若未付清各期款项时,由乙方安装定制的所有物品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16年7月11日,被告出具货品验收单,载明:供货单位:上海杉然科贸有限公司;验收日期:2016年7月11日;使用单位:大连路XXX号海上海新城商务楼8号楼、大连路XXX号海上海新城商务楼9号楼;验收货品:8号楼LED显示屏P3全彩(备注1.920m×3.284m)、9号楼LED显示屏P3全彩(备注:1.920m×3.072m);产品功能验收情况:√产品数量是否一致、√外观是否完好、√产品是否正常工作、√辅材是否配套;产品培训验收情况:√客户使用培训完毕、√系统功能解释。落款处由被告盖章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微信往来、设备回访单、项目培训确认表等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室内装饰设计订购委托合约书》、货品验收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室内装饰设计订购委托合约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供货、安装并开具发票,被告亦已出具货品验收单,但被告仅支付0923合同项下90%货款后,并未继续履行0923、0701合同项下其余货款的支付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按约主张0923合同项下的保修款7,148元及0701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本院结合货品验收单的出具情况,并考虑到本案的生效时间,认定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但被告确实因违约占用了原告资金,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原告主张金额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时间,参照相关标准,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皓之汇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杉然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7,148元;二、被告皓之汇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杉然科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2.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80元(原告上海杉然科贸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皓之汇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鲍中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叶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