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健与郭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郭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856号原告:王健,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下石村居民,住太原市。被告:郭珍荣,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杨兴乡鄯都村居民。原告王健与被告郭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珍荣立即偿还原告王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约定利息120000元,及2015年6月26日至还请之日的逾期利息23000元(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年息6%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之后利息应持续计算至法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343000元。2、判令被告孙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健与被告郭珍荣经案外人李凯介绍认识,系朋友关系。借款关系形成时被告郭珍荣与被告孙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郭珍荣以其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愿与原告王健订立还款协议,约定:“郭珍荣愿将杏花岭区小枣沟村枣园南小区三号楼东单元202室房产作为抵押借王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借期三月,利息月息叁分”。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健积极履行了交付资金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珍荣却未能如约还款。2015年6月25日,在介绍人李凯见证下,被告郭珍荣向原告王健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王健连本带息共计三十二万元整(320000.00)。后原告王健亲自或通过朋友多次向被告郭珍荣、孙凤主张欠款,二人虽答应偿还,但以正在筹措资金等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拒不归还。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珍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郭珍荣以做塑钢门窗生意资金周转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健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月,月息三分。被告付原告两个月利息12000元后,借款到期,被告郭珍荣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又达成协议,被告从2015年6月25日起借款再延期两年,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20000元,被告郭珍荣向原告王健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共欠王健人民币连本带息共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李凯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名。2017年10月12日,原告王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43000元。诉讼中,原告王健撤回了对被告孙凤的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借款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珍荣2014年7月7日向原告王健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健要求被告郭珍荣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约定利息120000元及2015年6月26日至还请之日的逾期利息23000元(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年息6%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之后利息应持续计算至法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5年6月25日被告郭珍荣为原告王健出具欠条一支视为原、被告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从2014年9月7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120000元。被告郭珍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珍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从2014年9月7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原告王健负担432元,由被告郭珍荣负担60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珍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金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樊云凤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权笏书 记 员 张海燕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