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永安、毕风英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安,毕风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安,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民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网上通缉,2016年4月2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抓获,5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风英,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网上通缉,2016年4月2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抓获,5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安、毕风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豫14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张永安、毕凤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永安以虚构在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甘庄村、花园乡小老家村建电动三轮车厂需要资金实施诈骗。被告人毕风英明知张永安无能力建厂,仍帮助张永安骗取他人财物。得款后,张永安与毕风英逃匿外地,后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其中张永安诈骗数额122.7202万元,毕风英诈骗数额43.1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永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毕凤英明知张永安骗取他人财物,而积极参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永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毕风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对被告人张永安、毕凤英诈骗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张永安、毕凤英均以构不成诈骗罪,属民间借贷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张永安、毕凤英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张永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建电动三轮车厂需要资金,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实施诈骗,得款后逃匿外地,将赃款全部挥霍,诈骗的故意显而易见。毕风英明知张永安借款无能力偿还,仍帮助张永安骗取他人钱财。均构成诈骗犯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安、毕凤英编造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崔召选审判员 袁亚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