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瑞东与王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东,王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277号原告:王瑞东,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王林,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276。原告王瑞东与被告王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被告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7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1分计算;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王瑞东与被告王林合伙经营了一间超市,原告投资97000元,被告王林投资20000元。后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超市由被告经营,被告出具了了欠条。被告王林辩称,2016年6月,原、被告合伙在陕西镇安县经营粮油超市,被告虽然是与原告合伙,但原告之子王畅与原告共同参与。后来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共欠原告97000元。该欠条中包含了被告之前所欠原告的10000元钱。2016年7月2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把5万元转入王畅账户。截止目前,被告还欠原告4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王瑞东与被告王林合伙经营了一间超市。后经协商,原告王瑞东退出合伙经营,超市由被告王林经营,被告王林为原告王瑞东出具证明“证明欠王瑞东退股款玖万柒仟元整(97000)(房租肆万元、车款肆万叁仟柒佰捌拾整)王林2016716号”。2016年7月28日,王林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瑞东之子王畅5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王瑞东与被告王林解除合伙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退股款97000元的证明,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给予认定。原告王瑞东要求被告王林偿还欠款的请求合法,本院给予支持。被告王林主张,给王瑞东出具的欠条中,包含有之前所欠原告的10000元,因其出具的证明中有“欠王瑞东退股款”字样,且被告不认可其主张,王瑞东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王瑞东的该节辩解,不予支持。因王林认可之前曾欠原告王瑞东款10000元,2016年7月28日,王林偿还给王瑞东的50000元,应当先冲抵该10000元欠款,下余40000元再冲抵所欠的97000元。因此,被告王林尚欠原告王瑞东5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1分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瑞东57000元及利息(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瑞东承担574元,由被告王林承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