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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5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杨��、姜某、姜某1、姜某2、姜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姜某,姜某1,姜某2,姜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240号原告:刘某,女,193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春,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姜某,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姜某1,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姜某2,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川区合川区。被告:姜某3,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姜某、姜某1、姜某2、姜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春、被告杨某、姜某、姜某1、姜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姜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每个季度探视原告至少一次;2、判决各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400元、医疗费用���票据由各被告分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杨某1青于1947年结婚,于1964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杨某。1965年7月杨某1青死亡。1966年原告与姜某4结婚,分别生育被告姜某、姜某1、姜某2、姜某3,原告将五被告抚养成人,现五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各自生活。原告因年老多病,无法行走,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护理,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和收入。各被告此前曾协商每人轮流照顾原告一个月,不照顾的给2000元/月,由其他被告代为照顾。现今,因各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的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已经面临无处可住、无饭可吃的境地。五被告系原告的子女,依法应当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杨某辩称,母亲现在行动不便,要求固定在一个地方生活,母亲要求每人每月给400元赡养费并不高。被告姜某辩称,父亲去世后,我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的,现在母亲起诉我不尽赡养义务,本人对此有意见,我家庭经济困难,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姜某1、姜某2、姜某3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其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与杨某1青婚后生育了长女杨某,1965年7月杨某1青死亡后,原告与姜某4结婚,分别生育被告姜某、姜某1、姜某2、姜某3,原告将五被告抚养成人,现五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各自生活。2015年10月,上述被告对原告赡养曾达成协议:从2015年10月开始,五被告从大到小每人轮流照顾原告一个月,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一段时间。2017年4月,因被告姜某未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原告又年老多病,生活经济困难,认为轮流与子女一起生活不便,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要求随被告杨某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现每月仅105元新农保收入,无其他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且五被告系原告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经济困难,5被告依法应当尽赡养义务,关心原告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每个季度探视原告一次并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随被告杨某一起生活,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现每月仅105元新农保收入,无其他经济来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请求,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被告的家庭经济条件予以酌情主张。关于原告要求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等有关费用凭相关票据由五被告分担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五被告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7年7月1日起,原告刘某随被告杨某一起生活,由被告杨某负责原告刘某的日常生活,其余被告应当每季度探视原告一次。二、从2017年7月1日起,由被告杨某、姜某、姜某1、姜某2、姜某3每月付给原告刘某生活费400元,限当月底前付清。三、从2017年7月1日起,原告刘某因生病门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凭病历���医嘱、正规发票等由被告杨某、姜某、姜某1、姜某2、姜某3平均负担,限费用产生的当月付清(如医保报销,限报销后的当月付清未报销的医疗费)。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杨某、姜某1、姜某2、姜某3各负担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东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