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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9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苏泉与谢丽宁、伍立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泉,谢丽宁,伍立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667号原告:苏泉,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竹山镇金竹山居委会*组。被告:谢丽宁,女,1979年2月2日出生,苗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339号华联城市山林*单元9B。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君,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立栋,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四道**号阳光海景豪苑*座28M。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君,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丽宁、伍立栋(以下简称两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谢丽宁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2、被告谢丽宁立即支付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介费3000元,房屋评估费1000元,按揭担保费13800元;3、被告谢丽宁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29000元;4、被告伍立栋对被告谢丽宁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谢丽宁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合意,被告谢丽宁出具给原告《定金收条》。协议约定:被告谢丽宁自愿将位于长沙县跳马镇石燕湖大道268号水岸新都69栋1605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肆拾捌万陆仟元整,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原告及配偶按被告谢丽宁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情况、夫妻结婚证等相关资料,积极办理银行的贷款等手续,双方约定2016年11月20号之前办理完过户。2016年11月9日,被告谢丽宁微信通知原告该房屋已卖给他人,原告多次与被告谢丽宁协商办理银行网签等事宜,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商,并推脱其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积极办理银行贷款,已合同履行主要义务,但两被告多次拒绝办理房屋面签、房屋过户等手续,并且在合同履行期限中另外卖给案外人,已属根本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丽宁、伍立栋共同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谋面,也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张定金收条并不足以替代双方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这张收条里既没有付款时间,又没有过户时间,并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因此,在原告一直拖延不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在通知原告后将房屋卖给签订有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案外人;2、原告恶意隐瞒其中介身份,其目的就是害怕其倒卖的意图被被告识破,其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主观目的是值得考究的;3、既然原告本身就是中介,深知二手房买卖的流程,那么她购买房屋未说明还要另找中介公司?为什么还要中介费?为什么还要按揭担保费?事实上前述的几项费用都是由中介公司赚取的,她自己能做的事为什么还要去花这个冤枉钱?原因很简单,事实上这些费用根本就没有实际产生;4、原告所提到的房屋差价损失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给一直诚信守信的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尽管如此被告还是想尽快解决纠纷,多次协商,但是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故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谢丽宁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谢丽宁出具《定金收条》并拍照发送给原告,《定金收条》上写明:房屋成交价为486000元,买方以按揭方式付款,并于交房前结清该房屋过户前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仅支付了10000元购房定金,之后被告将房屋另售他人。双方均称系由于对方的原因未能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都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本院认定收受定金一方即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买卖房屋之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造成的相关损失的主张,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丽宁、伍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苏泉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谢丽宁、伍立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昊杰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美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