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村镇银行与陈竟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竟洋,陈英,陈泽华,朱丽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933号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滨河南路湘乡政务大楼10、11楼。法定代表人:黄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华,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泉塘镇锦屏村第十二村民组348号,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竟洋,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新湘路柑子园4号。被告:陈英,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湘乡市新湘路柑子园4号,系陈竟洋之妻。被告:陈泽华,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望春门东风路10号。被告:朱丽娥,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望春门东风路10号,系陈泽华之妻。被告陈泽华、朱丽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竟洋,一般代理。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竟洋、陈英、陈泽华、朱丽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杨乐华、万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竟洋、陈英、陈泽华、朱丽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竟洋、陈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67520.81���,并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欠款数额每月12.2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陈竟洋、陈英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陈泽华、朱丽娥对被告陈竟洋、陈英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竟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率为每月8.16‰,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当日原告向被告陈竟洋发放了贷款80万元。同日,被告陈泽华、朱丽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竟洋的借款80万元本金、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竟洋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5月3日止,被告陈竟洋欠本金80万元,利息267520.81元。被告陈英与被告陈竟洋系夫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陈竟洋、陈英、陈泽华、朱丽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竟洋与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每月8.16‰,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当日原告向被告陈竟洋发放了贷款80万元。同日,被告陈泽华、朱丽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竟洋的借款80万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竟洋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截止至2017年5月3日,被告陈竟洋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267520.81元。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该债权,聘请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陈竟洋、陈英系夫妻。被告陈泽华、朱丽娥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竟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竟洋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由被告陈竟洋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即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陈英与被告陈竟洋系夫妻,依法应当对被告陈竟洋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竟洋、陈英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67520.81元及自2017年5月4日至偿还之日止按逾期利率计息和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告陈泽华、朱丽娥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泽华、朱丽娥对被告陈竟洋、陈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竟洋、陈英共同偿还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67520.81元,并从2017年5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陈竟洋、陈英支付��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由被告陈泽华、朱丽娥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3613元,由被告陈竟洋、陈英、陈泽华、朱丽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八日书记员 段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