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黄冢乡孔庄村孔德志家时风机动三轮车上盗窃一块电瓶;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又在孔德志的机动三轮车上盗窃一块电瓶。经物价评估,该二块电瓶价值525元。案发后,所盗窃的两块电瓶被追回返还孔德志。2、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杜集镇林桥户寨户金业家盗窃一个海信牌电冰箱,经物价评估,所盗窃的冰箱价值854元,案发后,该冰箱被追回返还户金业。3、2017年农历正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黄冢乡乔集村后户庄户军的吊车上,盗窃37米电缆线,经物价评估,所盗窃的电缆线价值2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入户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75元予以收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