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270苏州普林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群胜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沈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普林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群胜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沈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270号原告:苏州普林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吴路43号3幢。法定代表人:吴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吴文君,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群胜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斜桥村。法定代表人:关成凯。被告:沈燕,女,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涂礼艳,江苏万拓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苏州普林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林特公司)与被告苏州群胜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胜公司)、沈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被告群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第一、三次)、涂礼艳(第二次),被告沈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第三次)、涂礼艳(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燕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林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群胜公司归还原告普林特公司货款107700���及逾期利息4295元(以107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之后利息不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沈燕对被告群胜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约定向被告群胜公司订购胶带、泡棉等货物供货事项后,共向被告群胜公司支付800080元货款,分十次向被告群胜公司或其指定人员付款,原告收到货物数量共计480700元,之后,因部分货物被告群胜公司不能按期交付,被告沈燕拿着关成凯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上面出具了借条一份,金额为1077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其他货物继续供货。同时被告沈燕系群胜公司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关成凯为夫妻关系。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群胜公司辩称,1、被告群胜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还拖欠群胜公司相应的货款,并不存在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物的事实。2、原告主张的货款107700元,形式上是一张借条,该借条明确是由被告沈燕与案外人沈洪兴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群胜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所称事实不符合实际,本案应当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定性。被告沈燕辩称,其在群胜公司做业务,与群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沈燕代表被告群胜公司与原告进行买卖价款的结算,原告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沈洪兴表示其可以代替原告代为支付货款,所以沈燕向沈洪兴个人出具了107700元的借条,意思是收取原告的107700元的预付款,之后再由被告群胜公司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但实际上,沈燕最终没有收到该107700元。当时,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但具体多少不清楚。原告一般向被告下的订单金额较大,被告通常要分批���货,被告需要向其他公司采购,因被告资金紧张,所以原告需要预付部分货款给被告用于采购。平时与原告之间既有货到之后付款,也有预付货款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沈燕在关成凯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由普林特公司提供,内容为:借条;今借沈洪兴人民币107700元,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此据;沈燕,2014.12.31。沈洪兴系普林特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4日,工商部门核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燕。沈洪兴向本院表示,该借条中其代表普林特公司,借条的相应权利由普林特公司主张。再查明,2014年1月24日,普林特公司向群胜公司支付256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19200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40080元;2014年4月24日支付39200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556000元;2014年5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4日支付20000元。九笔合计780080元。普林特公司表示,2014年5月22日还支付20000元,系转账至关成凯卡上。群胜公司、沈燕否认关成凯收到该笔20000元。普林特公司提供录音一份,其中部分内容为:沈洪兴说“你29号过来拿钱的吧,你说货到不了,人家不给你货”;沈燕说“是过来拿了20000元”;沈洪兴说“给了几次钱?”;沈燕说“20000、30000、20000”;吴燕说“三次”。普林特公司认为沈燕说的第三个20000元就是2014年5月22日支付至关成凯账户的款项。群胜公司、沈燕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目的不认可,沈燕也无法判断三次付款对应哪几笔,普林特公司应当提供付款凭证。另查明,各方对普林特公司收到群胜公司交付的货物无异议的部分如下:2013年12月29日8000元;2014年1月8日800元;2014年1月21日4000元;2014年2月14日两笔,800元和800元;2014年2月24日3200元;2014年2月28日1600元;2014年3月15日4800元;2014年3月18日800元;2014年3月26日1600元;2014年4月1日2400元;2014年4月3日3200元;2014年4月22日800元;2014年5月5日两笔,19500元和3700元;2014年5月6日两笔,6500元和3700元;2014年5月22日104000元;2014年6月6日三笔,32500元、7400元和4000元;2014年6月13日两笔,32500元和21000元;2014年6月24日1600元;2014年7月10日42000元;2014年8月5日49000元;2014年8月12日两笔,35000元和4400元;2014年8月29日两笔,3700元和8800元;2014年10月28日42000元;2014年11月4日44000元;2014年11月8日18500元。以上合计516600元。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送货是2014年11月8日。群胜公司、沈燕另提供部分出货单、送货单、收条证明除上述送货之外,还向普林特公司送货1455300元。普林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于相应证据发生争议。群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80000元。普林特公司对发票无异议,并已经抵扣,但认为群胜公司并未交付相应的货物,其要求群胜公司开具红票冲抵发票,但群胜公司未实行,所以应当以实际交付货物为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借条、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录音、录音文字整理稿、付款凭证、短信截屏、出货单、送货单、收条、退货单,被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送货清单、出货单、送货单、收条、订购单、退货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普林特公司认为,借条性质为结算单,意思是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还有107700元货物未交付原告,应当返还该预付款。借条书写之后双方未发生任何交易,也说明系结算单。之所以写成借条的形式是因为,当时被告群胜公司经营不下去了,沈燕个人就群胜公司的债务向我方提供担保。书写借条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19380元,被告承诺部分货物可以交付,但是有107700元货物无货可送,只能返还货款,所以就该部分确定无法送货的金额出具了借条。本案中只主张该借条中的金额,其余款项被告最终也未送货,本案中暂不主张。被告群胜公司、沈燕认为,借条是预付款凭证,普林特公司为了要求被告继续供应107700元货物而支付的预付款,但普林特公司没有实际交付该款。双方交易非常复杂,2014年上半年是沈燕与其姐姐合作,下半年是沈燕与另外一个合伙人合作,因为新加入合伙人,且公司不急着与原告结算,所以在原告尚欠被告大量货款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原告预付货款107700元��不是直接清偿已欠货款。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借条系因普林特公司与群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非常复杂,原告仅就借条对应的107700元款项主张返还,故对其余交易结算不予理涉。被告均认为,借条对应的金额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现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这一强有力的证据,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形成经过等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就借条对应的107700元已经交付相应货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返还,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07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利息金额为4295元。原告认为沈燕就群胜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沈燕在群胜公司从事业务,系法定代表人关成凯的妻子,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认定沈燕签署借条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群胜公司承担。被告沈燕在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群胜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普林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7700元及利息4295元,合计11199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苏州普林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苏州群胜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群胜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已经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苏州群胜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