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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与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371号原告:XX,女,汉族,1970年3月22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8幢901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12791918。法定代表人:康续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晖,女,汉族,1986年2月8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列原告XX诉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6月22日被告还原告本金15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元后,至今未再付过本息,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5万元及从2015年8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2014年10月30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XX借款100万元,XX当日向答辩人转账965000元,并扣除当月利息35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所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XX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965000元,而不是100万元。二、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3.5%,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lO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答辩人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3.5%支付给XX利息共计21万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应先折抵利息或计入本金。三、答辩人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30日向被答辩人XX偿还本金15万元、10万元。所以,尚欠借款本金应为减去25万元后的实际金额715000元,而不是被答辩人要求的85万元。四、《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款项利率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该借款逾期之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可以按照2分息计算,同时答辩人公司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之后的借款利息一律按1分息计算。所以逾期利率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按照本公司的规定执行。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XX与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月息3.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逾期款项应按约定利率的双倍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96.5万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5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5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5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7万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5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5000万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5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万元;上述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46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原告称其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出借,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初始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35000元利息,故本案本金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965000元予以认定。二、被告应付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双方对被告已支付的21万元系利息和15万系本金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3.5%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1万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应先折抵利息或计入本金的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借款本金96.5万元,按年息36%计算7个月为202650元,被告截至2015年6月1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1万元,故对于被告多支付的7350元予以折抵。关于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帐的10万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因双方各持己见,意见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借期利息已支付完毕,而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率7%过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的还款10万元应当按月息2%先抵充逾期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对2015年5月30日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965000元,月息2分计算应为16083元(965000元×0.02/月÷30天×25天),从107350(100000+7350)元中抵扣后还余91267(107350-16083)元;对2015年6月2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照本金815000元,月息2分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本金815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126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月息3.5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其内部规定1%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因其系内部规定,不能对抗作为合同向对方的原告,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8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91267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7070元,由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210元,原告XX承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