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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华军与隆宗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华军,隆宗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华军,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明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宗伟,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高华军因与被上诉人隆宗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0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贺付琴,审判员陈胜友,审判员杨洋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华军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隆宗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高华军挂靠重庆万方爆破公司承包了涪陵至忠县王场中石化输气管道工程,后将该工程爆破施工部分劳务承包给毛鹏飞,约定爆破员等人的工资由毛鹏飞负担。后毛鹏飞找隆宗伟合伙承包。2、毛鹏飞安排其合伙人隆宗伟与高华军结算,经结算,高华军尚欠毛鹏飞、隆宗伟劳务款206680元,结算后,高华军给隆宗伟出具委托书,由隆宗伟自己到中石化公司领取欠款。但为了保证爆破员等人员工资支付,要求发包方仅支付150000后,余款56680元暂停支付,隆宗伟将此事告知毛鹏飞,毛鹏飞同意后,高华军将款领出,并将该款支付给爆破员余绍文、李韦岑各15000元、安全员黎建红15000元,爆破技术负责人张剑20000元共计65000元,也即高华军已超支了8320元,不再欠隆宗伟劳务工程款。3、从上述事实看,双方结算前,高华军已支付了65000元给隆宗伟和毛鹏飞作为爆破人员工资,而结算后该二人并未将该款支付给相关人员,高华军才再次向爆破人员支付工资65000元,故高华军支付了两次65000元,一审仅认定一次是不正确的。二、一审对高华军举示的工人领工资的证明材料等书证,未作任何评述认定,忽略了高华军的质证意见和证据。隆宗伟书面答辩称:高华军代支的爆破人员工资已在结算时予以扣除,高华军上诉称其支付了二次65000元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隆宗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高华军给付隆宗伟工程劳务款5668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高华军与毛鹏飞签订涪陵至石柱王场爆破工程合同后,后由于毛鹏飞不愿意承建,高华军遂喊隆宗伟去做涪陵至石柱王场中石化爆破工程,隆宗伟承建完工后,于2015年1月22日与高华军进行结算,高华军欠隆宗伟工程劳务款206680元,约定同年2月13日给付,高华军在同年2月16日给付了150000元,尚欠5668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高华军挂靠重庆万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涪陵至忠县王场中石化输气管道工程,后高华军将部分爆破工程包给隆宗伟负责实施,隆宗伟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爆破员、安全员、爆破技术负责人由重庆万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高华军)派遣。完工验收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422708元,扣除高华军垫支的炸药材料款85278元、扣除高华军支付的工资劳务费65000元、扣除炸药配送费、安全处罚款、爆破服务费17000元、扣除杂费48750元后,高华军尚欠隆宗伟工程款206680元,并出具了相关依据,依据载明:“欠工程款,涪陵至石柱王场中石化江汉油项目,隆宗伟爆破工程为:丰都十四标段、八标段、十五标段、十六标段、共计工程量款为贰拾万零陆仟陆佰捌拾元整(206680.00),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后高华军给隆宗伟出具委托书,2015年2月16日中石化公司据该委托书支付给隆宗伟150000元,现高华军尚欠隆宗伟5668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高华军挂靠重庆万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爆破工程包给隆宗伟负责实施,隆宗伟施工完毕验收后经结算,高华军欠隆宗伟工程款206680元,高华军出具了欠款凭据,扣除中石化公司支付给隆宗伟150000元,现高华军尚欠隆宗伟56680元未支付,高华军应当支付给隆宗伟,高华军应从其承诺期限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高华军提供的结算单中,已明确工资劳务在结算范围内,并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65000元,高华军提供的支付爆破员、安全员、爆破技术负责人的工资劳务(65000元)不在欠款56680元范围内,因此,对高华军辩称所欠工程款已经支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高华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隆宗伟工程款5668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高华军负担。本案二审中,高华军举示了两张领条,一张载明:领条,今领到高华军燃气管网工资款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领款人毛鹏飞2014年10月23日。另一张载明:领条,今领到中石化管网爆破款30000元(叁万元整)。领款人隆宗伟2015元月2号。隆宗伟书面质证认为,一、高华军举示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应在一审中举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隆宗伟不予质证;二、高华军2015年1月22日与隆宗伟结算时出具的欠条,是高华军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内后的结果,高华军代发的工人工资65000元已在结算清单上体现,至于该工资其是什么时间付给工人的,隆宗伟并不知晓,也与隆宗伟无关。三、隆宗伟与毛鹏飞不存在合伙关系,若二人合伙,则结算时毛鹏飞不可能不参加,高华军出具的欠条上也不可能仅载明隆宗伟一人的名字。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高华军上诉主张隆宗伟与毛鹏飞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对此,高华军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隆宗伟明确不予认可,高华军的该事实主张也与高华军向隆宗伟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主体系隆宗伟一人的事实相矛盾,故其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毛鹏飞与隆宗伟系合伙关系。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其在结算前曾向毛鹏飞支付了35000元,向隆宗伟支付了30000元,该65000元即为高华军垫付的爆破人员工资,并认为因毛鹏飞、隆宗伟收到该款后未支付给工人,导致高华军在工人的要求下又直接向相关爆破人员代支了65000元的工资。对于该上诉主张,上诉人举示了毛鹏飞2014年出具的领条和隆宗伟2015年1月2日出具的领条。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无法确定毛鹏飞出具的领条是否真实,即使真实,基于上述分析,毛鹏飞并非本案工程欠款的权利人,其领取的款项与隆宗伟的工程款项并无关系,不能认定该款是支付给隆宗伟的款项;对于隆宗伟出具的领条,因该领条未注明该款的性质系爆破人员工资,且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故不能冲抵结算后高华军对隆宗伟的工程欠款,不能达到高华军的证明目的。从一审中高华军举示的用以证明其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上载明的206680元的组成的工程量计算清单看,高华军垫支的65000元劳务工资已视为已付款,在工程欠款总额中进行了扣除。高华军一审中举示的黎建红(15000元)、余绍文(15000元)、张剑(20000元)、李伟岑(15000元)五人于2017年3月(诉讼中)出具的证实材料,仅表明其五人实际自高华军领取了工资,高华军以此证明其在结算前即将65000元的人工费支付给了隆宗伟,在结算后又另行代隆宗伟支付了65000元的工人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对于高华军代隆宗伟支付工人工资65000元,已在双方的结算明细中予以体现,不应再次抵扣结算后的工程欠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高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杨 洋审判员  陈胜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玲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