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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405号原告:黄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八棱观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鹏,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桥头乡麻屋庄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阳,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燕城街**号楼。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91.34元、护理费1,830.9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228元、后续治疗费7,100元、精神抚慰金7,234元、误工费18,65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024元、摩托车车损500元,等合计113,488.9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7日上午8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B7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龙城区大平房镇邮政储蓄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朝阳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胸腔积液等。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B75**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的冀FB75**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而且交通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可以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我们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B7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区大平房镇邮政储蓄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且原告黄某某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0,091.3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8天,住院期间禁食两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肋骨多发骨折、左胸腔积液;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原告黄某某的伤情于2017年4月26日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7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100元;花鉴定费1,72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受伤前在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为月工资3500元,单位于2016年11月17日开始停发其工资。原告黄某某的父亲黄福德于1937年7月16日出生、母亲王秀兰于1941年3月10日出生,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B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原告住院病案、诊断书、交通费收据、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且车辆亦受损,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由于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种费用的合理数额应为医疗费20,091.34元、后续治疗费7,100元、车辆损失500元、护理费1,830.92元(37,127元÷365天×18天)、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误工费18,666元(3,500元÷30天×160天)、残疾赔偿金48,228元(12,057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028元(12,057元×5年÷4×20℅×2人)、精神抚慰金7,200元(12,057元×3年×20℅),总计110,94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28元、护理费1,830.92元、误工费18,66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8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92,752.92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8,191.34元。三、被告王某某对此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