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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百悦钢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广生五金配件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百悦钢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广生五金配件经营部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百悦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静,广东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广生五金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许晓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百悦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广生五金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广生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生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悦公司向广生经营部支付支票金额1408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544.4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止利息544.43元,追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判决确定支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2.判令百悦公司向广生经营部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即2816元;3.判令百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百悦公司开具一张佛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给段爱国,号码361××××8639,金额140800元,出票人为百悦公司,收款人一栏当时空白,付款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南庄支行,注明用途往来。该支票后由段爱国转给潘波,潘波又转给广生经营部,广生经营部在支票收款人一栏填上其名称后于2016年11月18日去银行进账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于2016年11月21日被退票。广生经营部于2017年1月3日起诉,主张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及的问题票据是否有效、相关行为是否合法、百悦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票据责任的具体内容、惩罚性赔偿能否支持。一、票据是否有效本案支票于百悦公司出票时在收款人一栏空写,该支票属空白授权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的金额、收款人名称是可以授权补记。本案支票于百悦公司出票时未写收款人名称,属法定授权补记事项,不影响支票的有效性,又无其它无效事由,则支票为有效票据。二、相关行为是否合法百悦公司的出票,根据上面论述,是合法有效的。广生经营部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取得支票是连续而合法的;广生经营部取得支票后在收款人一栏填上其名称是空白授权支票特性,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条件。故广生经营部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后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三、百悦公司的抗辩能否对抗广生经营部行使票据权利无基础关系的抗辩问题。票据的流动性决定无因性,无因性决定基础关系原则上不能对抗票据权利即抗辩切断,除非票据的直接前后手是票据基础关系的相对方。百悦公司作为出票人认为其与广生经营部没有交易,即百悦公司不是以二者间的票据基础关系来抗辩,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百悦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进行对抗。故百悦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向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广生经营部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款及其利息。四、票据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票据款的本金和利息,主要问题是利息应如何计算。利息应从提示付款日开始计。广生经营部主张此后的退票时开始计息,是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只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明确具体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又因为现行政策已实现贷款利率市场化,贷款利率划分为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后者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述贷款利率应指贷款“基准利率”。至于广生经营部关于“判令确定支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之主张,实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之规定,不适用审判程序,仅在后者中予以说明,意在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广生经营部理解有误,不予支持。五、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追索权中的利息损失赔偿,没有直接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惩罚性赔偿。但规定了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以及签发空头支票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具体明确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此处的赔偿金属惩罚性赔偿,目的是加大违法者成本,促进诚实守信。百悦公司签发空头支票,广生经营部在利息外请求惩罚性赔偿2816元(按票据款140800元的2%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百悦公司认为广生经营部对此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明显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百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生经营部支付支票款1408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和赔偿金2816元;二、驳回广生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广生经营部负担92元,百悦公司负担1500元。百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生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广生经营部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对本案的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广生经营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虽然广生经营部持有涉案票据,但其与百悦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广生经营部也没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背书流转手续,更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广生经营部对前述事实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广生经营部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百悦公司出票后,票据流转给段爱国,后来段爱国丢失票据。因此,百悦公司对广生经营部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段爱国丢失票据后,百悦公司已作了挂失处理。之后广生经营部是通过什么途迳取得涉案票据,百悦公司并不知情。因此,百悦公司申请法院追加段爱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百悦公司在二审法院调查期间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广生经营部取得涉案票据存在诈骗的情形,百悦公司将票据交给段爱国,之后段爱国被潘波诈骗,因此,广生经营部取得涉案票据本身是不合法的,且广生经营部未能证明其已向潘波支付了借款等对价。广生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百悦公司所谓的段爱国被诈骗的事实是不成立的,百悦公司在一审期间以及上诉状中都明确提到其是以段爱国遗失支票为由进行挂失,可见百悦公司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是不诚信的,百悦公司通过各种的借口逃避责任。广生经营部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广生经营部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和连续性,并不存在百悦公司所说的遗失和诈骗等情形。涉案支票交给广生经营部时收款人一栏是空白的,在此情况下,百悦公司胡乱编造一个收款人进行挂失,该行为是不真实也是不合法的,这是欺骗银行及法庭的行为。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除“但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于2016年11月21日被退票。”的内容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生经营部提供的退票理由书载明的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退票理由为第21项“其他违反规定应予以退票的(填写具体理由)票据已挂失,收款人不清”。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广生经营部能否向百悦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百悦公司在开具涉案支票时收款人一栏留空,视为其授权他人补记该事项。广生经营部补记其为涉案支票收款人后,涉案支票的形式要件已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的事项,故涉案支票属有效票据。在涉案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广生经营部向出票人百悦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次,虽然百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广生经营部取得涉案支票时未给付对价的抗辩,但上述规定只适用于直接前后手的存在基础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情形,即在持票人与出票人属直接前后手的情形下,持票人依有效支票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只有出票人与持票人皆认可双方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时,票据债务人才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否则,应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从广生经营部与百悦公司关于涉案票据签发及取得的陈述看,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不适用票据基础关系抗辩。最后,本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广生经营部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支票,或其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涉案支票,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百悦公司在本案中先是主张案外人段爱国丢失了涉案票据,后又提出段爱国被诈骗而失去涉案票据,上述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其主张亦不足采信。综上,广生经营部依据涉案支票向百悦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理据充分,原审法院判令百悦公司支付相应的支票款、赔偿金及相应利息予广生经营部,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百悦公司申请追加段爱国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因段爱国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且不追加段爱国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院对百悦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接纳。综上所述,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百悦钢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