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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粟啸天、张贵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啸天,张贵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啸天,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会同县。曾因以分发卡片形式招嫖于2016年9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久新,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贵成,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湖南省会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啸天、张贵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啸天、张贵成及辩护人陈久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中旬至2月20日间,被告人粟啸天雇被告人张贵成共同到本区黄龙辖区一带宾馆内以发放招嫖卡片的形式介绍沈某卖淫,并从中获利。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粟啸天、张贵成在本区黄龙辖区亿旺宾馆207房间发放招嫖卡片后,当晚20时许,嫖客张飞龙拨打招嫖卡片上的手机号码171××××3738联系沈雪琴至该宾馆207房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发生了性交易。2017年2月20日21时,公安人员在本区瓯浦垟亿旺宾馆207房间抓获被告人粟啸天;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宾馆楼下抓获被告人张贵成。上述事实,被告人粟啸天、张贵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粟啸天、张贵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沈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当庭播放)、电话详单、避孕套、招嫖卡片、电瓶车的照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告知笔录、医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病案首页、计费资料详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啸天、张贵成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粟啸天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粟啸天、张贵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粟啸天、张贵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陈久新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粟啸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啸天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贵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卡片2箱、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