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康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黄龙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黄龙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911号原告:康某,男,200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理人:康三愿(系原告康兴涵之父),男,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溪水,福建兴世通律���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东大道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943939950。负责人:陈东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新,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康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黄龙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添、陈溪水,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炳团、被告黄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龙新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700.53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5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并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承担先予赔付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黄龙新驾驶闽F×××××小型轿车在厦门市××嶝环岛路大嶝桥路段与康三愿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和康三愿、康秋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本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黄龙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康三愿负事故次要责任,康某、康秋洁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紧急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35天。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两处十级伤残;予以出院后护理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内需部分护理依赖。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0114.46元;2、护理费17150元(14000元+70元/天×50%×90天=17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天×35天);4、营养费12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29511.2元(46254元/年×20年×14%);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2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50875.6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黄龙新应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按赔偿原告50000元计,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00875.66元,被告黄龙新应赔偿160700.53元(200875.66元×80%=160700.53元);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作为肇事闽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50000元,并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的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发生时闽F×××××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二、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查明的康三愿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员事实无异议,但载人超员明显扩大了本案的事故损失,康三愿、康某、康秋洁在民事赔偿方面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即闽F×××××号轿车行驶年检状态、驾驶人驾驶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对原告方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三伤者损失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合法合理损失,由闽F×××××轿车驾驶人黄龙新承担60%的民事过错赔偿责任,由康三愿(系交通过错行为人,也系康某、康秋洁的法定监护人)承担40%的民事过错赔偿责任。三、依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对因本案产生的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针对具体项目:医疗费,前期提交的医疗费68268.7元,应扣除非医保10576.22元,对于后续提交的无用药清单的门诊医疗费7单合计1845.76元,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及门诊病历,否则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计算出其中所包含的非医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明显超过法定标准,应按住院35天,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无异议,但计算标准每天100元明显偏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12000元明显无���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超过法定标准,出院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师意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交通费偏高,可酌情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共计35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42607元/年,鉴定结论中对脑部后遗症鉴定二处十级伤残,明显属于重复鉴定,应扣除其中一处,残疾赔偿金应按11%计算,超出部分应予以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应充分考虑原告方的过错责任以及载人超员扩大损失等因素,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鉴定费,应属于原告方的举证成本,同时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存在各种各样计算不合理、于法无据等情形,敬请法院依法予以剔除、调整为盼。对于依法确定的事故损失,在闽F×××××号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行驶年检状态、驾驶人驾驶资格均符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偿规定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扣除非医保、鉴定费等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后,在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按60%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黄龙新辩称,康三愿逆向横穿,超载无证驾驶,摩托车也没有年检。其收到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次日就申请复议,但市交警支队以事故相对方已经起诉为由不予受理,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却不能复议,其不应承担7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7时48分许,被告黄龙新驾驶闽FAX6**号小型轿车沿厦门市翔安区大嶝环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嶝桥路段逆向行驶,与对向康三愿无证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即原告和康三愿、康秋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6年9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82016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龙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三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康秋洁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紧急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随诊;伤口保持干燥,每三天左右行伤口换药,具体视伤口情况遵当时医嘱;四周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11月17日、12月19日,2017年2月9日原告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查。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2月20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区硬膜下出血,左额叶皮层脑挫裂伤,右额颞区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粉��性骨折等,经治疗与恢复,其伤情后遗现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附加两处十级伤残。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予以其出院后护理期90日。3、原告出院后护理期内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8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送检的现有资料,原告的医疗费用总计68268.7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合计10576.22元(壹万零伍佰柒拾陆圆贰角贰分)。另查明,1、肇事车辆闽FAX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2、原告康某系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康三愿的未成年儿子,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配受偿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康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居民户口簿;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闽鼎[2016]临鉴字第L174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关于本案中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某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各自在上述诉、辩意见中提出不同看法。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康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原告康某诉求医疗费70114.46元并提供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前期提交的医疗费68268.7元,应扣除非医保10576.22元,对于后续提交的无用药清单的门诊医疗费7单合计1845.76元,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及门诊病历,否则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计算出其中所包含的非医保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足以认定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70114.46元,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845.76元系原告事发当日因急救及出院后复查时门诊诊查、影像拍片产生的费用,不存在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70114.46元。但经鉴定的非医保费用10576.2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黄龙新负责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康某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天×35天)。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35天无异议,但计算标准每天100元明显偏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标准符合厦门地区住院的一般伙食补助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的住院天数35天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500元(100元/天×35天���。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康某诉求护理费17150元(14000元+70元/天×50%×90天=17150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明显超过法定标准,应按住院27天,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原告的住院时间35天及鉴定的院外护理期90天,结合鉴定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厦门地区的护工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花费护理费14000元(200元/日×70日),因没有提供医嘱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以发票载明的每日200元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150元(200元/天×35天+70元/天×90天×50%)。4、营养费。原告康某诉求营养费1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营养费12000元明显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超过法定标准,出院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师意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5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5、交通费。原告康某诉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偏高,可酌情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共计27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住院期间及复查就诊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复查就诊确会产生必��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上述第1项至第5项经济损失共计89364.46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康某诉求残疾赔偿金129511.2元(46254元/年×20年×14%)。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42607元/年计算,鉴定结论中对脑部后遗症鉴定二处十级伤残,明显属于重复鉴定,应扣除其中一处,残疾赔偿金应按11%计算,超出部分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定残时年龄8周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2017年5月,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1009.6元(46254元/年×20年×12%)。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的意见缺乏事实和理由依据,不予采纳。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康某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应充分考虑原告明知超载仍搭乘,明显存在扩大损失的因素,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附加���处十级伤残,确实会因伤致残而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因被告黄龙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黄龙新应承担的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4200元。四、鉴定费。原告康某诉求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应属于原告方的举证成本,同时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600元,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黄龙新负责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康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207174.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龙新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与康三愿无证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即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7174.06元,且被告黄龙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闽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自愿分配受偿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问题。结合本案被告黄龙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具体���形,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黄龙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黄龙新承担80%赔偿比例以及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要求由被告黄龙新承担60%赔偿比例的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故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7858.49元(总损失20717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强险限额50000元-非医保费用10576.22元-鉴定费2600元=139797.84元×70%),不足部分即9223.35元(非医保费用10576.22元+鉴定费2600元=13176.22元×70%),应当由被告黄龙新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97858.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黄龙新应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康某9223.35,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黄龙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计702元,由被告黄龙新负担523元,原告康某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其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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