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宁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到平邑县流峪镇流峪村的乐信网吧上网时,发现其上网的电脑桌上放着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遂将该手机装进裤兜内,并将该手机放到其停于网吧外的轿车上,继续回网吧上网。随后,因故离开的被害人陈某回网吧找寻其手机,因怀疑是被告人孙某将其手机拿走,便向孙某询问,但孙某没有承认。陈某遂要求到孙某车里查看,后陈某在孙某轿车内发现其手机,将该手机取回并报警。经鉴定,涉案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零售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所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作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然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