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伟与喻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喻光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15号原告:周伟,男,汉族,1985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光远,男,汉族,1959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合川区。原告周伟与被告喻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光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1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35000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周伟现金35000元(用奇瑞E5车牌为A23×××作为担保),利息按每月3000元支付,取车时以现金拿钱换车。借款人:喻光远,2015年7月18日。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奇瑞E5车在原告处三个月后也被被告取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及支付利息,故起诉来院。被告喻光远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周伟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款条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喻光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1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35000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伟现金35000元(用奇瑞E5车牌为A23×××作为担保),利息按每月3000元支付,取车时以现金拿钱换车。借款人:喻光远,落款日期:2015年7月18日。”被告在借款之日将奇瑞E5车交付给了原告,但三个月后又从原告处取回了该车,且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伟向被告喻光远支付了借款,被告喻光远向原告周伟出具了借款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周伟与被告喻光远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周伟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喻光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周伟要求被告喻光远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月息3分(折算成年利率为3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动放弃了约定的过高部分利息,但诉求的利息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主张借款利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喻光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喻光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伟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76元,由被告喻光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明代理审判员 孙金龙人民陪审员 陈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润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