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6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峰与刘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刘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6民初289号原告:李峰,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被告:刘文祥,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原告李峰与被告刘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被告刘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9,500元及承担到期后的利息,按国家规定法律允许利息计算,计算至还清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打印费、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3、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刘文祥向我家借款人民币19500元,有借据一枚为证。被告承诺2016年11月20日还清,到期日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钱,故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祥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是条子是左军让我打的,这个钱都让左军花了,不是我花的,本金是15,000元,4500元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枚,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5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借款人处有”刘文祥”签名,担保人处有”左军”签名。被告刘文祥承认借条由其出具,但对其辩解理由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文祥给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出具借条的借款人,理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日期将借款全部偿还,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日期内还款,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打印费、律师费、交通费因没有证明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峰借款19,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0元,减半收取143.75元,由被告刘文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玉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