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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术申、伊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术申,伊秀英,刘树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831号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发达路隆升南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许文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钊,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刘术申,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伊秀英,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刘树元,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刘术申、伊秀英、刘树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惠民银行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术申、伊秀英、刘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诉称:被告刘术申、伊秀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18,200.00元,约定月利率8.41‰,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当时由被告刘树元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0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惠民银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由被告刘术申、伊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8,2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刘树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术申、伊秀英、刘树元未出庭、未答辩、未举示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惠民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28日,刘术申、伊秀英在原告处借款18,200.00元,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年利率为10.092%,由刘树元为其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3、惠民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8日向刘术申放款18,200.00元,月利率8.41‰,借款(领取)人处刘术申签字、摁印的事实。庭审中,由于三被告未出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系行政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三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摁印,能够证明被告刘术申、伊秀英借款及被告刘树元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是被告刘术申领取借款时的凭证,且其亲自签字、摁印,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刘术申、伊秀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术申、伊秀英在原告处借款18,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41‰,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借款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刘树元为被告刘术申、伊秀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术申,被告刘术申亲自接收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名、摁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术申、伊秀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术申、伊秀英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18,2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术申,但被告刘术申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责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术申、伊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8,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成立,被告刘树元应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术申、伊秀英给付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200.00元;二、被告刘术申、伊秀英给付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18,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41‰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刘树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0元,减半收取计128.00元,由被告刘术申、伊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