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尹相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尹相军,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盛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宣公路28号。负责人:石志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相军,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审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内。法定代表人:孙福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卓盛军,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相军,原审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与原审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野,被上诉人尹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冀0791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全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个人借款确认为公司债务,系事实认定有误,判令上诉人承担本金及利息,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非此笔借款的债务人,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是与卓盛军之间的个人借款,卓盛军的个人借款并非职务行为,上诉人对此款项无偿还义务。1、上诉人并非借款的债务人,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也是与卓盛军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2、卓盛军的个人借款并非职务行为。3、被上诉人单方的陈述以及本案发生的背景不能作为判定此笔借款是公司债务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卓盛军及上诉人支付6%的逾期利息超出诉讼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此项诉求,一审判决明显不适当。综上,恳请贵院纠正一审错误,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尹相军辩称,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卓盛军以19.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相军提供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由于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尹相军借到人民币20万元,借期壹拾天,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到期后本人如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该借条借款人处有卓盛军签字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该借条下方写有卓盛军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处有卓林江、卓林泉签字、捺印。并写有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尹相军提供银行业务回单两张显示2015年1月14日尹相军向卓盛军账户转存192000元。另,尹相军提供顺达张家口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对于上述证据,尹相军并陈述“借款时卓盛军是顺达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借款用于房地产资金周转,当时约定借款20万元,但实际转账19.2万元,预扣利息8000元,该笔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顺达公司及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所借,上述借款与其无关。诉讼中,顺达张家口分公司提供张家口盛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卓盛军在向尹相军借款期间还担任张家口盛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尹相军认为该份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诉讼中,对于本案所涉借款过程,尹相军陈述“该笔借款是我的朋友贾代彤联系的,当时是卓盛军跟我借的该笔借款,因为前期已经借过两笔钱,当时想的是售楼许可证下来后将借款转为购房款,借条是卓盛军在瑞麟轩的办公室打的,当时贾代彤也在场,后来我给他转的款,因为当时卓盛军说公章拿去总公司了不在,我们觉得不安全,于是后来贾代彤又拿着借条找卓盛军的儿子卓林江、卓林泉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对于尹相军曾以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卓盛军为被告起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系,尹相军陈述“我在2015年起诉三被告借款是2014年12月借款两笔共计28.8万元,本案起诉的是2015年1月份借的19.2万元,与上次所诉的借款属于不同借款,因为本案所涉借款中有我朋友贾代彤出资的10万元,因他与担保人卓林江、卓林泉私交不错,不同意起诉,但是如再不起诉该笔借款就过诉讼时效,所以现在起诉,另外卓盛军及唐山顺达公司的现状也让我觉得必须起诉。因本案的担保人的担保期间过了,所以没有起诉担保人,担保人没有还过该笔借款,我庭后找担保人出个证明。我保证上述所陈述的内容均真实”。诉讼中,案外人贾代彤向一审法院陈述“就本案所涉借款情况我了解,我和卓盛军认识,2015年1月,卓盛军开发的盛景丽园小区工地需要安装自来水管道,急需20万元,当时向我借款,我找到尹相军,共同借给卓盛军20万元,当时扣掉8000元利息,实际转给卓盛军是19.2万元,当时是以尹相军名义写的借条,钱是我和尹相军一人一半,当时卓盛军说是借十天半个月就还,但后来就没有消息了,当时在卓盛军瑞麟轩的办公室签的借条,当时卓盛军说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公章不再,而且又是短期借款,所以就没有盖公章,当时我担心还不了就找了卓盛军的两个儿子卓林江、卓林泉签的字,后来尹相军想起诉,我觉的关系挺好,再看看情况,但后来卓盛军也联系不上了,尹相军也担心过了诉讼时效,就起诉了,这笔借款和我们去年起诉的几笔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是另外的借款,我也同意尹相军以他个人名义起诉。担保人卓林江、卓林泉也没有还过这笔借款。他们也找不到了。当时卓盛军是以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开发的盛景丽园小区安装自来水管道名义借的款,所以我们认为这笔借款是用于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开发的盛景丽园项目了,应该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及卓盛军共同偿还。”另查明:2005年4月18日,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设立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2005年4月20日,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1年12月27日,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由石志全变更为卓盛军,后又于2015年4月20日由卓盛军变更为石志全。在卓盛军作为负责人期间,对外发生大量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尹相军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业务回单两张、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提供的张家口盛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贾代彤的陈述内容、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相关工商档案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尹相军起诉要求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及卓盛军偿还借款19.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辩称该笔借款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顺达张家口分公司无关,虽然尹相军提供的借条未加盖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印章,但该借条有时任顺达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卓盛军签字,且借条上注明借款原因为“由于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另结合案外人贾代彤的陈述内容及卓盛军在担任顺达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对外发生大量借款的客观事实,亦使尹相军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为顺达张家口分公司所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卓盛军与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该笔借款本金,虽然双方借条中约定为20万元,但尹相军实际转款为19.2万元,对此尹相军陈述“当时约定借款20万元,但实际转账19.2万元,预扣利息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尹相军的实际转款数额即19.2万元确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另,对于尹相军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确定卓盛军与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19.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承担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卓盛军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判决,一、卓盛军、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尹相军借款本金19.2万元,并以19.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尹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卓盛军的借款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论从借条内容还是证人证言的陈述以及借款发生的时间都可以证实该笔借款是用于盛景丽园项目。该笔款项未转入顺达张家口分公司账户系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尹相军在一审中主张按照年得率24%给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年息6%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