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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李飞、蔺河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李飞,蔺河峰,盱眙博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029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路7-1号。负责人:姚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40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蔺河峰,男,47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博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鼎华府小区B26-1001。法定代表人:张小园。被告:李锋,男,31周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诉被告李飞、蔺河峰、盱眙博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骏公司)、李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李飞、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河峰、博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1、被告李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141.7元、截止2017年3月1日利息725.7元及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7.83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蔺河峰、博骏公司、李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飞提供抵押的苏H×××××小型轿车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李飞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飞以其购买的苏H×××××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5.225%,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被告蔺河峰、博骏公司、李锋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飞发放贷款14万元,但被告李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原告所诉。被告李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贷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锋辩称,原告诉称其提供担保不是事实,我是代表代表博骏公司去银行处理贷款事宜并签字的,我签名前面的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私自加上去的,本案贷款与我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蔺河峰、博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李飞因在盱眙腾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博骏公司)购买汽车需要资金与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甲方(借款人)李飞、乙方(贷款人)海安农商行、丙方(保证人)蔺河峰、丁方(××)李飞,约定借款人李飞以其购买的苏H×××××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5.225%,按月等额本息偿还,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飞以其购买的苏H×××××小型轿车作为本案借款抵押,并于2016年9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另约定甲方借款人授权乙方贷款人以甲方购车款名义将借款从贷款账户转账至博骏公司在乙方3206210801010000007525账户。被告蔺河峰为本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合同中保证条款没有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即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先后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安农商行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李飞发放贷款14万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李锋作为被告博骏公司的销售人员,受博骏公司委派持该公司公章到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一份担保书,明确博骏公司为包括本案李飞在内的16名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的汽车按揭贷款计2104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条款独立于相应的借款合同。担保书落款处被告李锋盖上原盱眙腾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并在下方签名,但未在签名前书写“担保人”。本案贷款发放后,被告李飞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海安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飞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125141.7元以及利息;被告蔺河峰、博骏公司、李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李飞提供抵押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李飞、蔺河峰与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海安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借款14万元给被告李飞,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李飞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蔺河峰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海安农商行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飞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25141.7元、截止2017年3月1日利息715.7元及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7.83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约定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借款人李飞以自己购买的车辆进行抵押,原告海安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李飞、保证人蔺河峰没有对实现债权的方式即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先后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海安农商行应当先就本案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蔺河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博骏公司、李锋保证担保责任问题。原告海安农商行认为,被告博骏公司在担保书落款担保人处盖章、被告李锋签名担保,故应按担保书的约定对涉案被告李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告博骏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被告博骏公司与原告海安农商行就本案借款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约定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借款人李飞以自己购买的车辆进行抵押,原告海安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李飞、保证人博骏公司没有对实现债权的方式即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先后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海安农商行应当先就本案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博骏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李锋到庭辩称其个人没有为公司客户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担保书是原告要求其所在的博骏公司提供担保,其是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为公司的客户提供担保的,担保书中的签名是应原告方银行人员要求作为经办人签名的,签名前的“担保人”也不是其所写,是原告后添加的,不存在个人担保,故其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锋系被告博骏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受公司委托持该公司印章到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担保书,其在担保书落款处签名系作为公司经办人签名,签名前“担保人”并非被告李锋书写,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锋自愿为包括本案李飞在内的担保书中16名借款人计2104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原告海安农商行作为商业银行在办理涉案车辆按揭贷款时未要求被告博骏公司、李锋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后发现部分借款人逾期不还,且借款资料有虚假,要求销售汽车的博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如要求被告李锋个人提供担保,按照商业银行的一般做法,也应当对被告李锋的担保资质进行审查,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李锋的担保资质进行过审查,也不符合商业银行对担保人资质审查的习惯做法和要求。被告李锋对其在涉案担保书中的签名的解释更具合理性,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锋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125141.7元、截止2017年3月1日利息715.7元及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7.83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李飞设定抵押的苏H×××××小型轿车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蔺河峰、盱眙博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李飞的债务,对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实现抵押物权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计3429元,由被告李飞、蔺河峰、盱眙博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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