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5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丰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宇洋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丰国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宇洋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5585号申请人湖南丰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双成,总经理。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南宇洋机电有限公司。申请人湖南丰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宇洋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丰国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宇洋机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733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为上述保全提供保险担保并已向本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丰国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宇洋机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733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成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韩英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