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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欧阳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欧阳洲,姚刚,彭常斌,李胡林,万载县德正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3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41号2楼。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柔,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洲,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审被告:姚刚,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审被告:彭常斌,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原审被告:李胡林,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审被告:万载县德正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筠州中路178号。法定代表人:XX。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47号起凤大楼4-5层。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洲,原审被告姚刚、彭常斌、李胡林、万载县德正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捷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雅玲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