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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文生与马振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文生,马振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321号申请人常文生,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马振彦,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常文生申请执行马振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常文生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马振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石子款2651.6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马振彦长期不在家中居住。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